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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曾庆旺与祝同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旺,祝同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曾庆旺。被告祝同庆。原告曾庆旺诉被告祝同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同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诸城市鑫城购物广场从事装修工作,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492.64元,该劳务费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5492.64元及违约金447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同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旺受被告祝同庆雇佣在诸城市鑫城购物广场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祝同庆尚欠原告曾庆旺劳务费65492.64元,该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每拖一天,罚其拖欠款的5‰为违约金。如欠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该款,诉讼管辖权归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曾庆旺在协议书债权人处签名,被告祝同庆在协议书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祝同庆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曾庆旺的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祝同庆拖欠原告曾庆旺劳务费65492.64元并与原告就劳务费支付达成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祝同庆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曾庆旺劳务费,存在违约,原告曾庆旺要求被告祝同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曾庆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被告祝同庆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庆旺劳务费65492.64元及违约金(本金65492.64元,时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劳务费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曾庆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558元,由被告祝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