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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宗银与王祖成,冉应琼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银,王祖成,冉应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李宗银,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王祖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冉应琼,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王祖成之妻)。原告李宗银诉被告王祖成、冉应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银、被告王祖成、被告冉应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银诉称,2008年7月11日11时许,原告听说两河桥下有人拦车收费,立即跑去看,刚到现场就看见原告的母亲和妻子倒在地上,原告就马上捡个石头向被告王祖成追去,此时二被告夫妇就开始对原告进行围攻殴打,原告被打的头破血流,后入院治疗,经新民派出所调解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58.88元、交通费130元,生活费221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1200元、病历档案复印费48元,利息损失费950元,合计4937.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宗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奉节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对潘长菊、李宗银、王祖成、冉应琼、郑小燕、唐聪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原告李宗银的住院许可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票、生活费收据、护理费收据、档案复印票据、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被告王祖成、被告冉应琼辩称,我们没有打他,是他们打的我们,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祖成、被告冉应琼未出示证据。原告李宗银出示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都是假的。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宗银举示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奉节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对潘长菊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被告王祖成用木棒致伤潘长菊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询问李宗银的笔录中关于被告王祖成、冉应琼与李宗银发生纠纷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询问被告王祖成的笔录中关于事发原因及王祖成、冉应琼与李宗银、潘长菊发生纠纷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询问冉应琼的笔录中关于王祖成、冉应琼与李宗银、潘长菊发生纠纷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询问郑小燕的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部分予以采信,对询问唐聪的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王祖成用木棒致伤潘长菊并和李宗银发生扭打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李宗银的住院许可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票、生活费收据、护理费收据、档案复印票据复印件予以采信,对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司机唐聪在奉节县鹤峰乡莲花村2组的河坝从潘长菊(原告李宗银之妻)处购买了一车沙之后往回开,在鹤峰乡莲花村2组大桥下的公路处被被告王祖成、冉应琼放置的石头拦住,王祖成、冉应琼称这条公路占了他们的田还未补偿,王祖成要求唐聪给20元过路费,唐聪不肯,就去找潘长菊,潘长菊和李宗银之母胡祥英来后要搬走拦车的石头,王祖成、冉应琼不让,于是潘长菊与王祖成、冉应琼发生抓把,随后李宗银赶来现场,随手捡了一石头去打王祖成,王祖成、冉应琼与潘长菊、李宗银发生扭打,扭打中王祖成、冉应琼致伤原告李宗银,事后李宗银从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21日在奉节县鹤峰乡卫生院门诊及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059.38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宗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祖成、冉应琼支付医疗费2058.88元、交通费130元,生活费221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1200元、病历档案复印费48元,利息损失费950元,合计4937.8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民事权益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在本案中,原告李宗银与被告王祖成、冉应琼因李宗银之妻潘长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一事而发生争执,双方本应依法予以解决,但双方并未正确处理,进而导致打斗事件的发生,造成原告李宗银的受伤。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被告王祖成、冉应琼应对原告李宗银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其余部分(10%)由原告李宗银自行承担。原告李宗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第一,医疗费2059.38元(奉节县鹤峰乡卫生86.50元+奉节县人民医院1972.88元);第二,误工费842.66元(27961元/年÷365天×11天);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第四,护理费330元;第五,交通费130元,第五,调取病历档案及复印费48元,上述费用共计3630.04元。对于原告李宗银主张的利息损失95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成、冉应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宗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调取病历档案及复印费共计3267.04元(3630.04元×90%);二、驳回原告李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李宗银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宗银负担20元,由被告王祖成、冉应琼负担180元。二被告负担的金额,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金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