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闫龙盗窃罪,严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龙,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龙,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龙犯盗窃罪、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龙、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闫龙先后六次窜至诸暨市区和大唐镇盗窃手机或现金,共窃得现金830元、手机六部。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闫龙窜至市区望江二路27号旯子精品男装店内,窃得被害人何某价值1360元的三星gt-i9152型手机一部,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严某;2、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闫龙窜至市区浣纱北路32号中国体育彩票店内,窃得被害人邵某价值315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3、2014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龙窜至市区艮塔东路52号鱼汁鱼味火锅店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30元;4、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闫龙窜至市区苎萝东路46号新航超市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柜台内黑色红米1s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和现金400元;5、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闫龙窜至市区永乐路江东新村45幢5号聚鑫数码专卖店内,窃得被害人许某价值540元黑色移动定制机、白色仿苹果5代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各一部,后将黑色移动定制机以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严某;6、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闫龙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西路212号高雅服饰店内,窃得被害人楼某价值2400元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严某。(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在明知系被告人闫龙盗窃所得的手机情况下,仍先后四次从被告人闫龙处收受或收购手机,共计价值745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其位于诸暨市大唐镇商城北路移动4g精品店内,以300元价格从被告人闫龙处收购盗窃所得的价值1360元的黑色三星gt-i9152型手机一部;2、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严某在相同地点,无偿收受了被告人闫龙盗窃所得的价值315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3、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严某在同样地点,以7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闫龙处收购盗窃所得的价值540元的黑色移动定制手机一部;4、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严某在同样地点,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闫龙处收购盗窃所得的价值2400元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闫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严某;现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严某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龙、严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邵某、林某、陈某、许某、楼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盒照片、销售发票、退赔说明及收条、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闫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闫龙、严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闫龙、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闫龙犯盗窃罪,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闫龙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严某对部分被害人进行退赔,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龙、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