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骏,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辽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假证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8次贩卖国家机关证件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电话(号码:1309852****)与李某乙(已判刑)相约在遵义市遵义医学院门口面谈,朱某承诺为李某乙提供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颁发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证一个(姓名:李某乙)。几日后,朱某在遵义医学院门口将证书贩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该证书为假证。2、2012年10月,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电话(号码:1309852****)与李某乙相约在遵义市遵义医学院门口面谈,朱某承诺为李某乙提供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姓名:李某乙)和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各一个(姓名:李某乙)。几日后,朱某在遵义医学院门口将两证书贩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该两证书为假证。3、2013年4月,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电话(号码:1309852****)与李某乙相约在遵义市遵义医学院门口面谈,朱某承诺为李某乙提供郑光月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姓名:郑光月)和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各一个(姓名:郑光月),2013年6月10日,朱某在遵义医学院门口将郑光月的两证书贩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该两证书为假证。4、2013年7月,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电话(号码:1309852****)与李某乙相约在遵义市遵义医学院门口面谈,朱某承诺为李某乙提供宋永礼的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一个(姓名:宋永礼)。几日后,朱某在遵义医学院门口将该证书贩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该证书为假证。5、2013年8月,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电话(号码:1309852****)与李某乙相约在遵义市遵义医学院门口面谈,朱某承诺为李某乙提供夏某大专文凭和煤矿矿长资格证书以及假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各一个,几日后,朱某在遵义医学院门口将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大专毕业证书(姓名:夏某)贩卖给李某乙。经鉴定:该证书为假证。6、2014年5月,朱某通过电话(号码:1309852****)与冯某约定,承诺为冯某提供结婚证(女方:毛某)一个。第二天,朱某在遵义火车站门口将该证书贩卖给冯某,朱某获利100元。经鉴定:该结婚证为假证。7、2014年5月20日,朱某通过电话(1309852****)与李某丁约定,并于当天下午向李某丁贩卖伍盛霞、余某、晏某中专毕业证书各一个,朱某获利300元。经鉴定,上述3个毕业证书均为假证。8 、2014年5月21日,朱某通过电话(号码:1309852****)与李某约定,承诺为为李某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个,李某通过手机短信和QQ邮箱将办证信息发给朱某。同年5月24日,朱某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姓名:李某)通过遵义“世一”货运部发到金沙,李某拿到证书后将100元费用交货运部转付朱某。朱某因被抓获未收到该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从李某445253880QQ信箱中调取的图片打印件;李某甲职校中级证书一张”;“李某,证号…”等字样的A4纸一张;(2014)福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乙、夏某、蔡某、李某、田某、李某丙、李某丁、袁某、晏某、余某、冯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取证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对证件的管理活动,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惩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荣仙审 判 员 何 格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尹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