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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庆林、李某甲盗窃罪,李某乙、李某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林,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林,小名燕青,个体收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章丘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章丘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捕前系个体卖电动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傅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玉倩、张何,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林,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傅军,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玉倩、张何,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1、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庆林到淄川区华齐街西苑花园13号楼下盗窃仇某停放在此的钱江QJ125-19A型摩托车1辆。后李庆林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袁某。现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50元。2、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城东街道良庄社区35号楼前盗窃刘某乙停放在此的轻骑QM110-8F型摩托车1辆。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25元。3、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域城镇南域城村14号楼前盗窃董某停放在此的豪爵HJ110型摩托车1辆。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0元。4、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八陡镇杏花崖小区5号楼前盗窃徐某停放在此的豪爵HJ110型摩托车1辆。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92元。5、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开发区荫柳村花明小区6号楼前盗窃王某停放在此的常州CK110-E型摩托车1辆。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75元。6、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开发区荫柳村11号楼前盗窃张某甲停放在此的嘉陵JL110-7A型摩托车1辆。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75元。7、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域城镇南域城村19号楼前盗窃郑某停放在此的铃木QS125-5C型摩托车1辆。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8、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八陡镇杏花崖村5号楼前盗窃张某乙停放在此的豪爵HJ110-6型摩托车1辆。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50元。9、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山头街道凤凰花苑小区1号楼前盗窃李某丁停放在此的新大洲SDH100-41E型摩托车1辆。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25元。10、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白塔镇小庄村11号楼前盗窃孙某甲停放在此的豪爵HJ110-A型摩托车1辆。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50元。11、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山头街道凤凰花苑小区9号楼前盗窃高某停放在此的豪爵HJ110-A型摩托车1辆。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18元。12、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域城镇南域城村老宿舍楼3号楼前盗窃孙某乙停放在此的宗申ZS110-61型摩托车1辆。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75元。13、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山头街道南沟街1号楼前盗窃赵爱霞停放在此的豪爵HJ100-A型摩托车1辆。当日,李庆林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后李某乙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丙。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格为3938元。14、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博山区文姜小区车棚内盗窃段慧鹏停放在此的豪爵EN150型摩托车1辆。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575元。15、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到淄川区寨里镇黉阳社区5号楼前盗窃李忠兵停放在此的豪爵HJ110型摩托车1辆。当日,李庆林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现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63元。综上,被告人李庆林盗窃作案15起,涉案金额51581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14起,涉案金额48931元;被告人李某乙买卖盗窃所得摩托车2辆,涉案金额5601元;被告人李某丙购买盗窃所得摩托车1辆,涉案金额3938元;被告人刘某甲买卖盗窃所得摩托车1辆,涉案金额2650元;被告人袁某购买盗窃所得摩托车1辆,涉案金额2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说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章丘市公安局刁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袁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仇某、刘某乙、董某、徐某、李某丁等人的报案笔录、陈述材料;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和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买卖,被告人李某丙、袁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购买该车,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至第十五项中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庆林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袁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乙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李庆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博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庆林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庆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与以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其中已扣除自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被羁押的三个月零二天。罚金1.4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责令被告人李庆林、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现金3825元,退赔被害人董某现金57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现金1292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现金367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现金3675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现金3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现金49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丁现金2925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甲现金315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现金3318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乙现金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