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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梅春、肖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至14日,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在万安伟豪电子有限公司上夜班的机会,三次盗窃万安伟豪电子有限公司一楼仓库的铜球六箱,重量为150公斤。经万安县物价局鉴定,被盗铜球总价值为717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归还失主。具体如下:1、2015年1月5日晚,欧阳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某在万安伟豪电子有限公司采取轮流休息的方式上夜班。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司负责人陈某办公室休息时,从陈某办公室门口的桌子上拿到了一楼仓库的大门钥匙。次日凌晨2时许,欧阳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某换班。欧阳某某到陈某办公室休息,换被告人邓某某到车间上班。被告人邓某某上班约半个小时后,就来到公司一楼仓库盗得两箱铜球放在其停在中信华集团摩托车棚里的电动车后备箱和车踏板上。然后,被告人邓某某把钥匙放回陈某办公室原处。下班后,被告人邓某某骑电动车回家将盗来的两箱铜球藏在自家旁边杂房的一个瓦缸里。2、2015年1月8日或9日晚上值班时,被告人邓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盗得两箱铜球放在家里。3、2015年1月14日晚上值班时,被告人邓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盗得两箱铜球放在家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万安伟豪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扣押及发放清单、照片,万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万安伟豪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情况说明、出仓凭证、采购入库单,被告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缴了赃物,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邓某某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