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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霞诉被告邓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霞,邓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杨俊霞,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蔡富丽,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树福,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杨俊霞诉被告邓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杨俊霞的委托代理人蔡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树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邓树福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2011年7月14日借款给被告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2011年12月28日借款15000元;2012年3月14日借款4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25000元。被告在2014年9月份付完当月的利息时,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后被告就一直不接原告电话,也与原告避不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2000元(2014年10月、11月利息,剩余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树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俊���与被告邓树福既是邻居又是朋友,后因被告做生意资金紧缺,便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出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借款15000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再借款40000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再次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2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从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四张、手机短信内容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为2%,因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该资金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10月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霞借款本金125000元。二、被告邓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俊霞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50000元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邓树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邓树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其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人民陪审员  帅琴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