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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军峰与杨德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峰,杨德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王军峰。委托代理人张妍慧、李金霞,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勤。原告王军峰与被告杨德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峰委托代理人张妍慧、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峰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给被告送柴油,因被告资金紧张,经与原告电话沟通,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先送油,待被告资金周转后再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时至今日仍未还款。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打欠条一份,后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8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德勤未进行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0日原告王军峰给被告杨德勤送柴油时送货司机证明及被告杨德勤收到柴油的证明,40749元。2、2014年11月12日杨德勤写的证明,证明欠原告油款30800元。3、2014年11月22日杨德勤的收货证明,223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给被告送柴油,2014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柴油5.78吨×705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油款30800元;2014年11年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汽油2.98吨×7500元。被告支付油款后,尚欠原告油款5389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峰要求被告杨德勤给付原告货款5389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勤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峰货款53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杨德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