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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行林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陈行林,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雪娇(系原告陈行林之女),女,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行林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鼓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娇、被告都邦财险鼓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以及车主兼驾驶员曾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行林诉称:2014年4月14日13时30分,曾朝辉驾驶其所有的闽AWH8**号小轿车由福州往大湖方向行驶,在途经115县道40公里处时跨越中标线,造成交会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01-12**临号拖拉机紧急避让而发生侧翻,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碾压伤等,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曾朝辉与原告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闽侯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99018.7元,闽侯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都邦财险鼓楼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4940元,判决曾朝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1194.9元。后在二审诉讼中,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曾朝辉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月15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未对相关赔偿项目进行起诉,现向法院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96..6元、误工费30105元(135元/天×223天)、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30816.4元/年×6年)、施救费1998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0058元。曾朝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鼓楼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与曾朝辉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都邦财险鼓楼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7060元。被告都邦财险鼓楼公司辩称: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修车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对于修车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因此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不能计入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就可作鉴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曾朝辉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对行驶证、保单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曾朝辉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3、四七六医院病历、门诊票据及门诊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96.6元。被告认为该无证据无相关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4、施救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998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证据5、停车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6、修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修车支出7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修车发票没有行头,没有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金额计算。证据8、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就部分损失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和解协议和生效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与曾朝辉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并已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鼓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曾朝辉的身份信息以及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认定书应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情况。证据6中的发票没有明确记载付款人、付款时间、接受维修的车辆号牌,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证据8系本院对原告陈行林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前期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可以证明当事人不服本院(2014)侯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和解,福州中院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13时30分,曾朝辉驾驶闽AWH8**号小车沿115县道由福州往闽侯县大湖乡方向行驶,途经115县道40KM路段跨越中标线行驶时,造成交会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01-12**临号拖拉机为避让闽AWH8**小车而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闽01-12**临号拖拉机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9日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陈行林与曾朝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肇事车闽AWH8**号小轿车属曾朝辉所有,在被告都邦财险鼓楼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急救,随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原告就前期产生的损失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判决都邦财险鼓楼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40元、曾朝辉赔偿原告61194.9元。都邦财险鼓楼公司、曾朝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都邦财险鼓楼公司未预交上诉费,福州中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3576-1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因曾朝辉与陈行林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曾朝辉申请撤回上诉,福州中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3576号民事裁定,准许曾朝辉撤回上诉。两份裁定均于2015年1月7日生效。原告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其中2014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为223.3元、2015年1月5日的医疗费为373.3元。2015年1月15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9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6.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门诊医疗费主张未超出其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105元(135元/天×223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结合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造成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拖拉机运输,其主张的误工费可以按城镇标准135元/天计算。因前一次诉讼中对该项费用,已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应从2014年6月1日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月14日)共228天,原告只请求计算223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为:135元/天×223天=30105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指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事故前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有关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20年×30%×30816.4元/年=184898.4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有关证据,但交通费是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事故及就医过程期间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出院后的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3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98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260元,有相关的票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700元,因原告提交的发票制作不规范,无法体现付款单位(个人),也无出具发票的时间、所维修车辆的牌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950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的数额是:医疗费596.6元、误工费30105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998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260元,合计2196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中,在不考虑赔偿限额的前提下,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596.6元。由于在本院(2014)侯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中,被告都邦财险鼓楼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无权再行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3010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合计215303.4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扣除前一次诉讼中被告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94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9506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车主曾朝辉已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撤回对曾朝辉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曾朝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都邦财险鼓楼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份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5060元(110000元-14940元)。对本院确认的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赔偿费用,因原告与车主曾朝辉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在判决中不再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行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0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实收1835.5元,由原告陈行林负担797.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1038元,该费已由原告陈行林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彬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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