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鲜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鲜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万寿二村一茶馆三楼楼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0.15克海洛因贩卖给胡某,并收取胡某好处费4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好处费。归案后,鲜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毒品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称重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