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荆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荆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戴锁富,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荆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聪、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相识,同年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荆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冷漠,虽经原告努力仍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别是我从国外打工回来后,被告迷恋迷信,把家里搞得乌烟瘴气。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是隐瞒财产,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荆某乙。1999年原告到新加坡打工,2001年原告回国,双方因被告信仰佛教而原告不予认可等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容之一。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被告信仰佛教是其宗教自由,原告虽不予认同,但也不能限制其自由;而被告虽然享有宗教自由,但烧香拜佛时应该考虑到原告的感受。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求同存异,珍惜夫妻缘分。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审判员 储亚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单光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