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丰盛公司与校亚丽、魏海燕、张克田、赵金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丰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菲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校亚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荣、杨永伟,青海旭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魏海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克田,男,汉族。被上诉人赵金龙(校亚丽之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校亚丽、魏海燕、张克田、赵金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校亚丽于2013年8月5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丰盛公司与赵金龙、魏海燕签订的西丰贷抵字(2010)第007号《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丰盛公司返还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号6栋261室房屋的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校亚丽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宁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丰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校亚丽与被告赵金龙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2日,被告丰盛公司与被告张克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丰盛公司向被告张克田发放贷款90万元,同时被告魏海燕、赵金龙与被告丰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西丰贷款抵字2010第007号抵押合同,在原告校亚丽本人没有到公证处现场办理公证的情况下将原告校亚丽与被告赵金龙共同共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号6栋261室房屋抵押给被告丰盛公司,并且在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之后由于债务人被告张克田未按期偿还借款,经丰盛公司申请,法院以该合同经过公证为由,强制执行原告居住的该抵押房屋,原告方知自己的房屋未经其同意被抵押,要求确认抵押无效,致纠纷产生。另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丰盛公司诉被告魏海燕、赵金龙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抵押权纠纷一案,经城西法院审理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西宁仲裁委以(2011)宁仲裁字第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张克田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故对抵押权的实现应按双方约定或公证书强制执行优先受偿。原告丰盛小额贷款公司再行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有悖法律,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与张克田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未经二被告同意,本案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数额及偿还责任,故不再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被告丰盛公司明确在办理胜利路8号6栋261室抵押登记事宜时,对原告校亚丽是否本人书写了抵押承诺书及是否同意对其共有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不知情。再查明:经原告校亚丽申请,城西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青警院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0年1月28日由赵金龙及校亚丽签名的《承诺书》和《房产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两处“校亚丽”签名笔迹并非本人亲笔所写。该鉴定费用7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丰盛公司、张克田、魏海燕及恒源公证处在原告校亚丽本人没有书写承诺书,也没本人亲自到公证处现场办理公证的情况下,将原告校亚丽与赵金龙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非共同抵押人校亚丽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有瑕疵,该抵押行为无效,故抵押登记无效。对此,被告丰盛公司、张克田、魏海燕均有责任。原告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丰盛公司提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虽然原告校亚丽签名并非本人,但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对此抵押不知情,认定其丈夫被告赵金龙是表见代理,抵押登记有效的辩称,被告丰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校亚丽有同意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故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丰盛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就担保责任进行了诉讼,应视为原告诉讼时效的延续。被告赵金龙虽对该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中原告签名不知情亦未参与,但对本案涉诉房屋设立担保的情况是明知的,亦应承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宁丰盛公司与被告赵金龙、魏海燕签订的西丰贷第字(2010)第007号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宁丰盛公司返还原告校亚丽宁房权证西(私)3-011574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7700元,由被告西宁丰盛公司、张克田、魏海燕、赵金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丰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赵金龙以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是否经过校亚丽同意,上诉人没核实和审查义务;二、被上诉人赵金龙以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该行为是否征得被上诉人校亚丽同意,上诉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三、抵押合同经过公证及登记两个审查机构的两道审查程序,公证处及房产局应对当事人设定抵押行为是否合进行予以确认,不应将审查责任强加于本公司;四、被上诉人赵金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抵押合同依法有效。上诉人主观上属于善意,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西丰贷抵字(2010)第007号《抵押合同》及西宁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有效,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丰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负有审查、核实抵押人的义务,并负有举证责任有悖法律。当时办理公证时有被上诉人校亚丽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及土地证,且公证处又对以夫妻共有房产抵押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校亚丽未在《承诺书》及《房产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名,但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在主观上属于善意,符合善意取得抵押权要求的善意、有偿及抵押已经登记三个条件,依据抵押登记的公信力,上诉人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夫妻共有房屋的抵押权。但同时认可在办理涉本案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公司审查存在疏漏。被上诉人校亚丽、张克田均未答辩。被上诉人赵金龙、魏海燕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抵押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标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件,为实现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签订)的目的,合同相对方有义务谨慎审查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赵金龙向上诉人西宁丰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系赵金龙、校亚丽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本应共同处置,但被上诉人赵金龙事先未征得房屋共有权人校亚丽的同意,擅自与上诉人丰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单方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上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事先未征得校亚丽同意,事后亦未得到校亚丽的追认,该行为侵犯了的校亚丽的财产利益,系无权处分。上诉人西宁丰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明知该抵押物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设定的抵押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中认定抵押登记无效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校亚丽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抵押事实而未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西宁丰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XXX审判员 党 霞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