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xx县,汉族。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宏松、鲁晓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与被害人马××在一五〇团一连军华商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军华商店门口处发生撕扯,郭××捡起一块石头将马××头顶左侧颞骨处砸伤,经法医鉴定,马××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郭××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将被害人马××砸伤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郭××已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50000元。马××谅解了郭××的行为,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马××报案材料、被告人郭××到案经过、被告人郭××的户籍信息、申请材料、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赵xx的证言;被害人马××陈述、被告人郭××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已赔偿被害人马××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足见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