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志领与杨爱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利,杨志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领,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庆来(杨志领之子),农民。上诉人杨爱利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爱利,被上诉杨志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酒后骑电动三轮车去买馒头,经过被告家房后公路时,与正在公路上站着的被告妻子张连霞发生争执,但争执原因无法查明。后原告自行推车离去。张连霞返回家中给被告打电话说遭人欺负,要求被告回家处理。被告回家后,张连霞向其哭诉遭原告侮辱。被告听后去原告家中理论,当行至被告家东侧南北向通道时,遇到原告,双方遂起争执。争执中,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两个嘴巴,用头撞原告,双方被在场案外人赵洪亮拉开。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身上冲撞,被告又打原告左脸一个嘴巴,此时双方被在场乡亲拉开后各自离去。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其子杨庆来送至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期间,原告按医嘱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耳鼻喉科检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3997.72元。另查明,诉前原告系农民,以务农、打零工为生活来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杨庆来护理,杨庆来系天津市春晖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1.82元、误工费860.64元、护理费44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9422.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遇纠纷和矛盾时,均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本案中,原告在酒后处事不冷静,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成为打架事件发生的诱因,且在与被告打架过程中,在已被案外人赵洪亮拉开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身上冲撞,扩大了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五成为宜;被告在得知妻子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亦未能仔细考虑斟酌,冲动的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住院,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五成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此比例由双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1.82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为400元,另提交的会诊费不能表明具体金额,故认可法医鉴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因原告诉前系农民,以务农、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28559元÷365天)计算,误工期为住院天数及建休天数共计11天,支持误工费为860.64元(78.24元×11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杨庆来系天津市春晖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300元,故护理费以每日赔偿110元(3300元÷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日赔偿50元,营养费以每日赔偿15元,各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行为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爱利赔偿原告杨志领医疗费1500.91元(3001.82×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4天×50%)、营养费30元(15元×4天×50%)、误工费430.32元(78.24元×11天×50%)、护理费220元(110元×4天×50%)、交通费200元(400元×50%)、法医鉴定费200元(400元×50%),合计268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原告担负19元,被告担负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法院,逾期加收滞纳金。”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爱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由被上诉人调戏上诉人之妻引起,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完全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志领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爱利与被上诉人杨志领打架的起因系杨志领酒后与杨爱利的妻子发生争执,且打架期间,在案外人已将双方拉开的情况下,杨志领又冲撞杨爱利的身体,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故杨志领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杨爱利未能妥善处理与杨志领之间的矛盾,而是殴打杨志领并造成其轻微伤的后果,杨爱利对杨志领伤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充分考虑案件的起因、过程等事实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对杨志领的伤害后果由杨志领、杨爱利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爱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