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洪青与张建春、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洪青,务工。委托代理人张魁刚(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春,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海燕,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洪青诉被告张建春、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小华、人民陪审员王红艳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无法直接或采取其他方式向被告张建春、陈海燕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公告程序向被告张建春、陈海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青的委托代理人张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春、陈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青诉称,被告张建春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洪青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现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6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洪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洪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春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证据三:二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当阳市玉阳水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证据五:银行交易记录、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丈夫李成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成学系夫妻关系,李成学于2014年1月15日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上支取现金61000元。被告张建春、陈海燕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洪青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建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洪青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建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结算,被告张建春在借款协议尾部加注“今借到洪青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建春,身份证号码…”。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因家里仅有近40000元,原告丈夫李成学遂到中信银行取款61000元,凑足100,000元现金交给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办公室的被告张建春。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建春向原告洪青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春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半年,并向原告洪青账户支付了3000元,原告洪青表示不同意,后被告张建春下落不明,余款至今未向原告洪青偿还。同时查明,被告张建春与被告陈海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诉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洪青与被告张建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建春拖欠原告洪青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海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陈海燕系被告张建春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海燕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张建春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海燕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洪青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但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5.6%×4=22.4%)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共计6个月),即利息共计为11200元(100,000元×22.4%÷2);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并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利息3000元,共计21000元,超出法定利息部分的9800元,应抵偿本金,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洪青偿还本金90200元。借款协议中逾期利息的约定(按所借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亦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应以本金9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三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春、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青借款本金人民币902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春、陈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73-1。审 判 长 韩国锋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