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存财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汪福安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财,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汪福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财,男,汉族,生于1940年4月20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庞俊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渠玲玲,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福安,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2日,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存财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汪福安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存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亭、被上诉人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玲玲、姜耀升,原审被告汪福安的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存财与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因改造五彩城拆迁工程,几经协商最终达成协议。2010年10月6日,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对汪福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汪福安办理河南省商水县五彩城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委托期限为2010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王存财作为甲方,汪福安以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的身份作为乙方签订五彩城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2012年7月17日,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又和王存财签订2012(01)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王存财为乙方,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甲方按标准施工向乙方交付门面房,2013年1月31日前交付门面房。每迟延交付一个月每间门面房补助3000元。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规定,乙方的施工进度达到以下标准即可向甲方交付门面房:1、水电安装,含水表、电表,不少于两个照明灯,四个电插座。2、安置卫生间进排水,排气设施。3、统一安装玻璃门和卷闸门。4、室内毛墙毛地坪。5、室外按改造规划进行硬化、绿化、亮化由政府负责。协议到期后,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和五彩城拆迁改造项目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1月31日前已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王存财交房,王存财也已领回门面房钥匙。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并未违约。原审法院认为,王存财和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中,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通过各种形式履行了交房通知,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王存财要求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付违约金的理由不予支持。汪福安作为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王存财签订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汪福安的经营活动,应由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存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王存财承担。上诉人王存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表现在:一、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钥匙,直至2013年12月19日才向上诉人交钥匙,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二、按照合同法和建筑法规定,工程没有经过竣工不得交付使用,被上诉人2014年10月才通过验收,虽然2013年12月交付房屋,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交付也是无效的。三、因工程交工延期22个月,请求将违约金由66000元变更为132000元。据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夏黄河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汪福安答辩称:一是双方协议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在二审中不得增加诉讼请求,只能另案起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2012【01】号协议书,应当首先审查该协议书的效力。因该协议书的核心是关于房屋交付标准问题,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对房屋交付的标准做出了强行性规定,即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但双方签订的2012【01】号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按照施工进度向上诉人交付门面房,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合同,有关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条款,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王存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体兵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