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34岁(1980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Z××××的尼桑牌黑色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龙潭路西口时,其车前部与被害人刘×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9××××的北京现代牌黑色小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其本人受伤、二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赵×血液酒精含量为29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朱×、王×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梅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申会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