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陆某,工人。被告卓某,护工。原告陆某诉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年初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7月22日生一子,取名陆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故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迥异,无法进行交流,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并于2008年协议离婚。后在双方父母劝说下,原告考虑给小孩一个完整家庭才和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被告迷恋基督教后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陆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卓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小孩和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4年年初领取结婚证,同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8月15日生一子,取名陆某某,现在金湖县城南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于2008年夏天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经双方亲友做工作,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复婚。现原告以被告迷恋基督教,直接影响家庭,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