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山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英诉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普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普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山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王海英,女,1970年7月2日出生。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京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合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普照,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涛,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中段瑞奇大厦。负责人闫卫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中行家属院。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选择鉴定机构。原告王海英诉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普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查明,原告王海英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海英在本院调解处理完该案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中重复起诉的条件,且本院已立案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王海英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英审 判 员 牛保生人民陪审员 余荣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