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雪山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山。委托代理人梁小刚。委托代理人吴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缪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雪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六建公司系2000年6月8日成立的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3年陈雪山经施龙发介绍至个人劳务分包的六建公司山西分公司富世康园项目部工程中从事水电工工作,其工资等由潘永明、施龙发发放。2013年6月8日陈雪山在太原市富世康园项目部工程中维修屋顶过程中受伤。2013年6月8日六建公司太原市富世康园项目部出具一份《陈雪山摔伤经过情况》,主要内容“2013年6月8日晚7点下班后带班沈惠忠安排四人一组,沈惠忠、沈宝章、陈雪山、施汉才住在一起,他却不听从安排,执意自己一个人住在伙房里,因伙房屋面漏雨,陈雪山自行上屋顶修屋面,期间管安全的人邢维豪制止他上屋面,要求他在室内修补,他却执意上屋顶修补。由于石棉瓦承受不了人的体重,导致石棉瓦破碎,从2.6米处摔下后进中铁十七局医院检查。签字:南通六建山西分公司富世康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富世康园项目部,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1日陈雪山的儿子出具《承诺协议书》一份,内容“南通六建山西分公司富世康园一期工程项目工地,于2013年6月8日晚7点钟左右,下班后水电安装工陈雪山在没有任何人安排的情况下擅自上临时伙房屋面盖彩钢板,由于石棉瓦承受不了人的体重,从2.6米处摔下,经铁道部十七局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山西大医院治疗。经双方最终协议,陈雪山家属承诺,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愿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为壹拾万元整,今后一切所有后果与本公司无关。承诺人签字:陈龙,时间:2013.6.21”。陈雪山受伤后先后经铁道部十七局中心医院、山西大医院治疗及海门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陈雪山于2014年5月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541号裁决书,未支持陈雪山的仲裁请求。陈雪山不服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陈雪山承认其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富世康园项目部工程中从事水电工工作,是由施龙发介绍的,其平时发放的工资、受伤后的补偿款等均由潘永明、施龙发发放。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与接受劳务的一方约定,由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所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争议焦点是陈雪山与六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雪山为证明其与六建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举出六建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承诺协议书》、《陈雪山摔伤经过情况》,该证据能证明陈雪山受伤是在六建公司所分包的潘永明承包班组承接的工程中,所从事的工种是水电工,受潘永明工地负责人管理、安排,工资由潘永明发放。其受伤后的补偿费也是由潘永明、施龙发负责,并且今后与六建公司项目部无任何纠葛。上述证据表明,陈雪山与工程工地上的水电承包人潘永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不是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并不是六建公司支付,其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在潘永明、施龙发直接管理范围内。原审庭审中陈雪山当庭陈述亦证明上述观点。综上,陈雪山提供的劳动是潘永明所承接的建设工程中,其所从事的水电工作,是受潘永明、施龙发管理,且劳动报酬也不是六建公司发放,其与潘永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六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雪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雪山负担。宣判后,陈雪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入职六建公司富世康工程项目部工作时间应为2008年元月而非原审认定的2013年。原审违背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系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之约定,以此否认双方从2008年元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其与六建公司之间从2008年元月至2013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六建公司答辩称,陈雪山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未对陈雪山管理指挥监督、未向陈雪山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施龙发。陈雪山因个人原因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时点受伤,故不属于工伤。陈雪山已得到补偿,双方因此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陈雪山陈述:潘永明是土建老板,我在那里做水电。潘永明是总承包,施龙发是项目经理,施龙发招聘4人包括我到山西去干活,从2008年开始做工到2013年6月8日出事。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陈雪山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结合六建公司山西分公司富世康园项目部出具的《承诺协议书》、《陈雪山摔伤经过情况》,可以认定其由施龙发介绍至六建公司山西分公司富世康园项目部工程中从事水电工工作并受潘永明等指挥管理,工资及受伤后的补偿款由潘永明、施龙发发放。陈雪山以此主张其与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陈雪山何时入职,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原审因此驳回陈雪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雪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