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高青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恒、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22时许,在高青县王府井商业街好时光KTV内,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将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依法鉴定,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高某、蔡某、李某某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书证侦破案件经过、辨认笔录、和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十五天,其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盼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