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甘H-28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超速、超载沿金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新桥村3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害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重度颈椎损伤导致死亡。此次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在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书及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谅解书、付款凭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超速、超载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