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方雷送与葛祥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雷送,葛祥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雷送,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祥然,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方雷送因与被上诉人葛祥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9日按照上诉人方雷送在上诉状中确认的地址“江苏省丰县凤城镇张方庄4号”向方雷送邮寄开庭传票,邮政部门以“此人长期外出家中无人接收”为由,将开庭传票退回本院。本院根据方雷送在原审卷宗中预留的通讯方式(135XXXX),在多次电话联系方雷送,提示音均提示该电话已停机。后本院与方雷送原审委托代理人(张成军138XXXX)电话联系,其在通话中答复:二审不再代理,但可以转告方雷送与二审承办法官沟通。方雷送未在原定的2015年3月19日下午2:30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联系本院说明未到庭原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传票及裁判文书等有关诉讼文书被退回或拒收的,视为送达。本案中,本院按照上诉人方雷送在上诉状中确认的地址邮寄开庭传票,由于方雷送本人原因,导致开庭传票未能实际接收,应视为已向上诉人刘方雷送送达。上诉人方雷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方雷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