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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彩平与刘冬梅、马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平,刘冬梅,马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李彩平,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冬梅,无业。被告马木华,教师。原告李彩平诉被告刘冬梅、马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梅、马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平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刘冬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4日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彩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刘冬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冬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汉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档案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冬梅、马木华于2013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刘冬梅、马木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冬梅、马木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刘冬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借款,二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刘冬梅、马木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不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二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梅、马木华所欠原告李彩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刘冬梅、马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冬梅、马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琦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张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