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6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显平与张显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平,张显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742号原告张显平,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张显华,男,1954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之子),1981年1月2日出生。原告张显平与被告张显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平与被告张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东西相邻。2014年2月6日至2月20日期间,被告多次砸坏我放在公用通道内的手扶拖拉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柴油机1950元、变速箱800元、轮胎600元、离合器200元、传送带26元,共计3576元。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76元。被告辩称:原告将车停放在我家门口,属于私人的地方,我没有义务看管。原告因其他纠纷起诉我,一审败诉后又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故意挑事,砸我家大门,原告的女儿在角落中等着,等我出去开门时就拍照,就说是我砸他家车,原告的车不是我砸的。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将其手扶拖拉机停放在被告家门口外的过道上,影响被告家出行。经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果各庄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马坊派出所(以下简称马坊派出所)调解,原告拒不同意将其车辆移走。后被告用劈斧将原告的手扶拖拉机砸坏,原告报警。马坊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询问,原告称涉案车辆系其于1993年自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车辆损坏情况为离合器被砸折、水箱被砸裂、油箱盖丢失、左后轮胎被扎坏,被告称其只是用劈斧砸了原告车的后斗。因双方对车辆致损部位及原因存在争议,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车辆致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未提供原告车辆损坏系其他原因造成的相应证据。经本院现场勘查,并向相关农机修理部门咨询,不考虑折旧因素,原告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约需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应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家门口外过道上,影响被告家的出行,被告缺乏冷静,砸坏原告的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停车行为亦存在较大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显平财产损失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张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显平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显华负担三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帆人民陪审员 胡桂芬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世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