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秤书、唐胜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秤书,唐胜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浩宇,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秤书,女,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大福镇西马村陈家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68********。被告唐胜来,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大福镇西马村陈家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65********。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秤书、唐胜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华辉,人民陪审员李兴才、黄军球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姚华辉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秤书、唐胜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秤书因建房于2012年10月12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一直未清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陈秤书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8692.53元,逾期加收利息283.82元,本息合计38976.35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秤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692.53元,逾期加收利息283.82元,本息合计38976.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唐胜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7、个人贷款合同;8、利息计算清单。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陈秤书于2012年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秤书、唐胜来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秤书因建房于2012年10月12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一直未清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陈秤书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8692.53元,逾期加收利息283.82元,本息合计38976.35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陈秤书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陈秤书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陈秤书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秤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唐胜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此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秤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692.53元,逾期加收利息283.82元,本息合计38976.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12月2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陈秤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华辉人民陪审员 李兴才人民陪审员 黄军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