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卜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10月29日止)。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被告人卜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卜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秦某、彭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在曾某某(已判刑)的邀集下,在李某某家中商量将位于沅江市阳罗洲镇镇政府对面一处被沅江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系彭某的父亲彭寅初建造)拆除。曾某某承诺出拆除费用,彭某承担房屋拆除的法律责任,李某某负责联系挖机,秦某负责安排人员保护顺利拆除房屋。2013年7月21日4时许,秦某、彭某、李某某邀合被告人李某、卜某等十余人将被沅江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受到曹某某、夏某某、成某、张某、程某某的阻止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卜某等十余人将曹某某、夏某某、成某、张某、程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曹某某、夏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秦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卜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6千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等五人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卜某从轻处罚。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卜某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材料,被害人曹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卜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秦某、彭某、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示的收款收条、谅解书,本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卜某在他人的邀合下,参与故意损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在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过程中,又参与对前来阻止的曹某某、夏某某殴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卜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卜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卜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卜某当庭表示认罪,已赔偿了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卜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