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雷艳与郭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艳,郭杉,关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123号原告(反诉被告)雷艳,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杉,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关燕宁,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法定代表人卢燕。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雷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杉(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关燕宁(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丽,郭杉,关燕宁,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艳诉称:2014年5月8日8时20分,郭杉驾驶京XXXX**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T10026路灯杆处,将我撞伤。事发后经交警队认定,郭杉承担同等责任。京XXXX**车辆所有人为关燕宁,并在人保公司投保。此次事故造成我十级伤残,给我的生活造成重大损害。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4.25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3748.52元。我是按全部责任主张的费用,要求郭杉和关燕宁承担连带责任。郭杉答辩并提出反诉称:我给雷艳垫付了56252.32元医疗费,包括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门诊费和急救费票据在我手里,住院费票据在雷艳手里。我是事故当时的司机,我和关燕宁是夫妻关系,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当时是正常行驶,雷艳从公交车道突然出来,我当时也按了喇叭,应该是同等责任。因为我的车也损坏了,故我现在提出反诉,要求雷艳1、返还救护车急救费及门诊检查费用626.16元、押金110.11元、住院费中由我多交纳27444.95元;2、赔偿车辆维修费4260元;3、请求保险公司在全部报销我向医院垫付的抢救费用及住院费、车辆维修费后,再向雷艳支付剩余的保险赔偿金。关燕宁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公司辩称:京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事发后没有理赔过。我公司同意承担5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和外购药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的赔偿。营养费数额过高,住院期间认可每天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就郭杉的反诉部分,我们同意在本案中对郭杉垫付的部分进行赔偿。雷艳就郭杉提出的反诉辩称:郭杉反诉的数额我方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8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T10026路灯杆处,郭杉驾驶京X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雷艳由西向东行走。郭杉车辆的右前侧将雷艳撞到,造成雷艳受伤,车损坏。雷艳横过机动车道,郭杉未保证安全行驶。当事人责任部分记载:郭杉和雷艳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但雷艳认为其是行人,郭杉是机动车驾驶人应该承担更多注意义务,郭杉应承担60%的责任。郭杉认为其采取措施得当,认可同等责任。人保公司亦同意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8日,雷艳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特殊检查及治疗:入院后完善检查,2014-5-08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胫腓骨骨折(左中断粉碎性);2、低钾血症;3、低钙血症;4、低蛋白血症;5、急性失血性贫血。出院记录医嘱:1、全休壹个月,患肢禁负重(术后三个月均禁负重);患者生活自理能力差,需专人陪护;2、注意伤口清洁,禁烟酒。患者白蛋白稍低,加强营养;3、加强关节运动及肌肉锻炼,抗凝治疗,翻身拍背,裸泵运动,下肢肌肉收缩锻炼,积极防治长期卧床并发症的发生;4、术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关节创伤科门诊复查;5、病情变化随诊;6、一年后骨折愈合良好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约壹万元。郭杉共预缴住院费55000元,实际支出54889.89元,退费110.11元。郭杉另支付急诊费1082.32元、救护车费及门诊费170元。在复查过程中,雷艳共支付医疗费1339.27元。事后,京XXXX**轿车被送至北京中进通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郭杉共支付维修费8520元,该数额与人保公司车辆损失确认数额一致。雷艳父亲雷xx,1958年4月23日出生,雷艳母亲雷景玲,1958年11月2日出生。雷艳之子赵xx,2001年5月18日出生。雷艳另有弟弟姓名雷小军,1984年10月31日出生。庭审中,雷艳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条12张,证明雷艳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二次手术费、加强营养及误工时间的依据。休假条时间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201天,雷艳根据其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主张210天;2、食品发票11张,证明营养费的产生;3、护理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有医嘱建议护理期为一个月,但其认为护理期应为90天,护理人员是雷艳弟弟雷小军;4、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5、轮椅、拐杖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生;6、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包括雷艳的父母和儿子;7、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暂住证信息,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9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雷艳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雷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其在北京市区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的计算;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的发生;9、加油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三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假条不符合相关规定,休假时间超过了一周。认为营养费数额过高,住院期间认可每天20元。对证据3和4、村委会证明均不认可。对证据5和7、派出所证明、民政部门证明、暂住证、户口本均无异议。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庭审中,郭杉提交反诉证据如下:1、救护车费和门诊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已经交纳医疗费55000元、急诊费1082.32元、救护车费及门诊费170元;2、修理费发票,其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主张费用4260元。车辆维修费尚未在交强险中赔偿。雷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京XXXX**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郭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高度谨慎的安全驾驶义务,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雷艳横过机动车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雷艳与郭杉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燕宁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同意与郭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京XXXX**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雷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下:医疗费一项,是雷艳复查产生的费用,数额凭票据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雷艳共住院20天,每天以5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一项,雷艳在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有医嘱建议其一年后骨折愈合良好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约壹万元。该费用虽尚未发生,但确定产生且数额明确,为方便解决问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雷艳因此次事故身体骨折并住院治疗,伤情较重,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雷艳与雷小军分属两个公司,但其提交雷小军的劳动合同与自己的劳动合同内容与格式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本院参考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每天100元,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建议确定为50天;误工费一项,雷艳定残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4天。误工费标准按照纳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共14467元;残疾赔偿金一项,此次事故造成雷艳伤残等级为X级,雷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北京市区生活,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此次事故造成雷艳伤残,产生严重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此次事故造成雷艳劳动能力受到限制,收入来源受到影响,使其对父母、儿子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根据雷艳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其父母均56岁,儿子13岁,三人均无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计算标准为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94.25元;鉴定费一项,数额凭票据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保公司赔偿范围,应由郭杉和关燕宁赔偿;财产损失一项,事故认定书中无财产损失的记载,雷艳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数额凭票据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雷艳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但其治疗和复查确有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郭杉支付雷艳的医疗费包含救护车费、门诊费用、住院费共计56142.22元,郭杉支付车辆维修费852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雷艳支付的医疗费13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4467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5元、交通费300元,共158765.52元。郭杉支付医疗费56142.22元、车辆修理费8520元。对于雷艳的上述损失,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雷艳赔付12万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向雷艳赔偿19382.76元。雷艳交纳的鉴定费2250元,郭杉应向雷艳支付1125元。就郭杉的反诉部分,郭杉已支付医疗费56142.22元,雷艳应按50%的责任比例向郭杉返还28071.11元,该部分由人保公司赔偿雷艳的19382.76元抵扣,直接由人保公司支付郭杉,超额8688.35元由雷艳个人返还。另郭杉请求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部分由人保公司报销,因此人保公司应报销郭杉28071.11元。住院费的剩余部分110.11元,雷艳应向郭杉返还。车辆维修费雷艳按照50%比例赔偿郭杉4260元,鉴定费郭杉应按照50%比例赔偿雷艳1125元,此项在雷艳应向郭杉赔偿的总金额中一并抵扣。综上,人保公司应支付郭杉47454元,雷艳应赔偿郭杉各项损失共计119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赔偿雷艳十二万元,向郭杉支付四万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杉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雷艳负担689元(已交纳),郭杉、关燕宁负担12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雷艳支付)。反诉费305元,由雷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郭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