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北京联合大学南院男浴室内,窃取吴×(男)更衣柜内的身份证1张、市政交通一卡通1张。后赃物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在上述地点窃取冉×(男)更衣柜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市政交通一卡通1张。后市政交通一卡通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7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北京联合大学教学楼5016室内,窃取姜×(男)包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及蓝牙键盘1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赃物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冉×、姜×的陈述、证人包×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