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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新桥与张井、李德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桥,张井,李德伦,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王新桥。委托代理人贾传芳,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井。被告李德伦。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陈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毅。原告王新桥诉被告张井、李德伦、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芳、被告张井、被告李德伦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太保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芳、被告李德伦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太保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桥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井驾驶苏C×××××、苏C×××××号重型货车沿利大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江庄镇路口大路村处,与第二被告李德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新桥受伤住院治疗42天,原告花费医药费30908.05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第一被告张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李德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新桥无责任。被告张井车辆在太保贾汪支公司办理了保险,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08.05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4794.5元、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7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54164.55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追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伦辩称:事发时骑的是电动三轮车,没有保险,当时我和乘坐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医疗费也没有得到解决。认为与原告王新桥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由我们赔偿。被告太保贾汪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井负主要责任,李德伦负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本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人民币10000元(赔偿李德伦3334元、王香兰3333元、王新桥3333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井、陈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张井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利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庄镇大路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李德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新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李德伦、王新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香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王新桥在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及门诊费30908.05元。出院诊断:1.枕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顶枕骨骨折;4.右侧第一肋骨骨折;5.头皮裂伤;6.嗅觉丧失。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2.门诊随诊。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第一被告张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李德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新桥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太保贾汪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后,太保贾汪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王新桥医疗费3333元,赔偿李德伦3334元,赔偿案外人王香兰3333元。驾驶人张井具备驾驶资质,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前,原告王新桥为龙山制焦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97元。原告王新桥庭审陈述,张井是驾驶员,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伟,经查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陈伟,被保险人身份证号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银行流水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张井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太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保贾汪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并参照本案发生的事实,本院确定由张井负担70%,李德伦负担30%的责任。本案中陈伟系张井雇主,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陈伟负担。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太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贾汪支公司对被告陈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新桥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0858.05元,救护车使用费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贾汪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扣除其12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460元,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097元÷30天×132天-1460元=7766.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姨夫和母亲二人护理,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要求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一般护工标准为50元/天×42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2天=756元;营养费15元/天×42天=6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嗅觉丧失,确实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4360.85元。原告王新桥医疗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太保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桥误工费7766.8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066.8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陈伟应赔偿原告王新桥(44360.85元-12066.8元-3333元)×70%=20272.74元。被告太保贾汪支公司应对陈伟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德伦应赔偿原告王新桥(44360.85元-12066.8元-3333元)×30%=8688.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桥各项损失1206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桥各项损失20272.74元;三、被告李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桥各项损失8688.32元。四、驳回原告王新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李德伦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