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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源川百货有限公司,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坤利配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代表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灵丰。被告: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灵丰。被告:上海源川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文斌。被告: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定。被告:上海坤利配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繁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源川百货有限公司、浙江杭海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坤利配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台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台公(经)立字[2014]51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温岭人民久信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因涉嫌骗取本案贷款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89元由按规定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丹军审判员  钱为民审判员  何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