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全新与陈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全新,陈菲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冯全新,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易飞,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菲飞,女,汉族,XX年XX月XX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冯全新诉被告陈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全新诉称,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670000元。2013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6500元,且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为1年,现被告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其名下物业及车辆已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546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是在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借,借款数额共计670000元,2013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已归还123500元,尚欠原告借款546500元,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借据、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执行裁定书、执行封条、开庭传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65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及借款单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菲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全新偿还借款54650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5元,已由原告冯全新预交,由被告陈菲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彦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