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何培民,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1974年10月22日,回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培民、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9月原告在家中电脑中发现被告与异性露骨的聊天记录,经沟通,被告表示不再发生类似情况,对此,原告原谅了被告。2011年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异性有上述情况,被告再次保证不会再犯,并写了保证书。2014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不对劲,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双方一直处于冷战阶段。自2014年4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钟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被告曾与一女性朋友在网上聊天,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就不再与该女性朋友联系,2010年原告称被告与之前的女性朋友有联系,被告为了维护家庭,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了一份“保证书”,但被告与该异性朋友没有不正常关系。自2014年4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曾进行了多次沟通。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日生育一子钟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4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玲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