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李某。被告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已无法忍受,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XX年XX月XX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夫妻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台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原告李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事后,被告未能抓住机会,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间矛盾越来越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