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清丽与被上诉人刘金明、刘立艳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丽,刘金明,刘立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丽,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胜利乡。委托代理人:刘曙伟,系辽宁圣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明,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胜利乡。委托代理人:韩绍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冀飞,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艳,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四官营子镇。委托代理人:韩邵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清丽与被上诉人刘金明、刘立艳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伟,被上诉人刘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绍武、张翼飞,被上诉人刘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从案外人方文志处承包了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木)承建的沈阳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的外墙保温工程。2011年3月,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开发商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湾公司)和福建中木无法支付工程款,故新水湾公司将两套房产抵偿给福建中木,福建中木又将该房产抵偿给案外人方文志,方文志将上诉两套房产抵偿给原告,原告将其中位于沈北新区杭州路166-7号新水湾河畔花园A7-1-6-1号房屋作价285,597元抵偿给被告刘金明,并承诺由被告向工程队农民工支付工资。随后原告通知福建中木、方文志、新水湾公司将上述房屋转移过户给被告刘金明,被告刘金明取得房屋后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价值款285,597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房价款285,597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系抵顶给被告刘金明为其带班给付的工资、材料款、借款和车油费,故被告不应返还此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李清丽与福建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李清丽做沈北新区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福建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清丽协商以位于沈北新区新水湾河畔花园A7号楼1-6-1(沈北新区杭州路166-7号(1-6-1)抵顶工程款。因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清丽又与被告刘金明协议将涉案房屋由开发商直接过户至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作价285,597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事实为其将沈北新区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外墙保温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金明施工,完工后经测量计算,原告尚欠被告人工费6万元,故原告将诉争房屋让与被告刘金明并同意由开发商更名过户至二被告,约定结算后由被告刘金明返还多付的工程款项。另查明,现涉案房屋已由二被告更名过户至案外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事实为其将涉案部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刘金明施工并将涉案��屋权利作价285,597元让与被告刘金明,造成向被告刘金明多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其与被告刘金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金明关于涉案工程承包范围、结算价款、权利义务内容等约定情况,且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因此根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多向被告刘金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多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难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对被告是否垫付了材料款及垫付材料款的金额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因现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为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被告垫付材料款的具体金额亦不能客观公正的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部分工人工资应由被告刘金明支付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单方陈述亦缺少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承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现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丽要求被告刘金明、刘立艳返还人民币285,59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李清丽负担;保全费740元,由原告李清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清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北新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价值款285,597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作为理由违法驳回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付出285.597元的对价,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价值款285,597元及其利息;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金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立艳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刘金明称上诉人欠其约29万元,其自认29万元的形成是被上诉人刘金明为上诉人垫付苯板的材料款97,342.80元、铁西苯板钉、苯板网、小型工具等货款77,979元、吊篮押金5000元、脚手架租金1050元、李清丽的借款5万元、上诉人没有车,用其车的车损和油��,时间是2011年3月至11月,费用是按照4个月计算的,每天100元,合计约12,000元;每天油钱约70元,按照4个月计算为8400元;2011年3月至11月在沈北新区的华美新天地工地的代班工资每月12,000元,合计96,000元;共计是29万余元。被上诉人刘金明自认上诉人已不欠其代班工资。上诉人承认铁西苯板钉、苯板网、小型工具等货款77,979元、脚手架租金1050元是被上诉人刘金明垫付的。上诉人承认华美新天地工程合同约定是2011年3月25日开工,6月末完工。上诉人否认租用被上诉人刘金明的车,否认被上诉人刘金明为上诉人垫付苯板的材料款97,342元。上诉人提供了吊篮租赁合同及押金5000元票据原件。被上诉人刘金明提供了其为上诉人垫付苯板的材料款86,762.80元提货单原件及10,580元付款收据原件。被上诉人刘金明对借款50000元提供了证人证言。上诉人否认向被上诉人刘金明借���。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据、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刘金明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为上诉人垫付了材料款等款项,上诉人用涉案房屋抵顶,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刘金明名下后,被上诉人刘金明以285,597元出卖他人,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抵顶价款为285,597元。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285,597元的问题,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主张上诉人租用其车辆约定给付其租金及用油款,但其未提供书面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刘金明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了吊篮租赁合同及押金5000元票据原件,该款应认定为是上诉人交付。以上款项不应从房款中抵扣���被上诉人刘金明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50,000元,在一、二审审理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闫永益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借款应从房款中抵扣。上诉人承认铁西苯板钉、苯板网、小型工具等货款77,979元、脚手架租金1050元是被上诉人刘金明垫付,此款应从房款中抵扣。被上诉人刘金明提供了其为上诉人垫付苯板的材料款86,762.80元提货单原件及10,580元付款收据原件,此款应从房款中抵扣。被上诉人刘金明主张其2011年3月至11月在沈北新区的华美新天地工地工作,工资每月12,000元,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刘金明在该工地工作,主张工程于2011年3月25日开工,6月末已完工,但未提供工程完工的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刘金明2011年3月末至11月末工资96,000元,被上诉人刘金明自认上诉人已不欠工资,此款不应从房款285,597元��抵扣,以上款项扣减后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59,22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金明、刘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上诉人李清丽59,225.20元;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上诉人刘金明、刘立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合计8670元,由上诉人承担682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