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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四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宋长山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宋长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18号原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春宇,委托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宋长山,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许香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长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春宇,被告宋长山及委托代理人许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0年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了8栋住宅楼,现四平市铁东区某某小区。被告是该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拆迁时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6.4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被告要求回迁两户,并在2000年12月15日与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签订了108号和109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原有面积16.4平方米拆分为10平方米回一户、6.4平方米回一户。2001年该小区建成,组织回迁。被告因家庭条件问题无力补足应缴差价款,所以主动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自己的108号和109号协议合并为一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其要求,将原有面积108号和109号协议合并回迁安置,被告回迁至四平市铁东区某某小区建筑面积为55.712平方米。回迁后因近几年楼房价格一直上涨,被告觉得当时并户不合适了,多次上原告处及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访,要求再给一套住房。原告认为被告要求不合理,故原告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规定不能再重复为被告分房。为此,被告强行破锁进入并占有原告合法使用的海银小区原物业用房(某某小区5号楼5单元1层右门,建筑面积57.11平方米),并将原告的办公设施全部扔至门外。原告曾张贴公告并多次找其协商,请被告搬出此房,但被告拒绝搬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其抢占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说是被告本人将108号和109号协议合为一户并非事实,如若被告自己要求并户,为何并未享受到并户所应享有的按照国家拆迁规定的回迁面积。按照拆迁合同,分户当时一户享受平价面积为33.6平方米,那么两户被告应享受67.2平方米的平价面积,而被告却在得到的55.712平方米中有5.712平方米是议价为980元每平方米购买的?至于原告提出的诉争房屋内的办公用品不属实,室内没有有价值的办公用品。被告认为在原告和开发商交接验收时开发商将109号户型留在了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所以被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并非被告强占,而是物归原主。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法庭举证材料如下:原告举证材料: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一份(略),证明该诉争房屋为原告的物业用房。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这是办公室,就应该利用,他们不用,我们作为厂方职工,有权利使用。2、通告一份(略),证明被告强行抢占原告物业用房,原告已下达通知,限期搬出。被告质证称,有异议。通知我们期限内搬出,到期后,没人找过我。3、照片四张(略),证明被告强行抢占原告物业用房,并将其办公设施全部扔在门外,原告贴告示通知其搬出。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没贴告示前,原告就把派出所的人找来了,但因为派出所解决不了,所以我没搭理他们。我就把屋里的东西扔出去了,但东西扔出去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人找我们谈这事,房我占了,东西我扔了,为什么没人找我们呢?东西扔出去后,我去后勤部找领导告诉他了,我们把屋里的东西就放在后院了。4、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二份(略),证明被告拆迁时将16.4平方米的住房拆分为二户,被告宋长山名下10平方米一户,被告长女宋连弟名下6.4平方米一户。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略),证明被告回迁时将上述拆分的二户108号、109号合并为一户,将面积增加至55.712平方米回迁,原告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欠被告房屋。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开发商已经将房子给我了,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把我的房子整没了。6、被告回迁增加面积交款收据、商品房销售单各一张(略),证明被告交纳房屋差价款27437.76元,并已经回迁至8号楼2单元5层右门面积55.712平方米。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材料如下:1、108号、109号验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拆迁时将16.4平方米的住房拆分为二户,被告宋长山10平方米一户,被告长女宋连弟6.4平方米一户。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回迁到四平市铁东区某某小区交纳的费用。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契约完税证复印件,证明缴纳了相关税务。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回迁安置时的情况。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天然气、税务局通用发票,证明我们办理了所争议房屋的相关缴费手续。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这些交费手续,只要交钱就能办,本院予以确认。6、16.4平方米老房住房证,证明自己曾居住的老房16.4平方米。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回迁情况。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退休工人,原告2000年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了8栋住宅楼,现四平市铁东区某某小区。被告是该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拆迁时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6.4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被告要求回迁两户,并在2000年12月15日与四平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签订了108号和109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原有面积16.4平方米拆分为10平方米一户、6.4平方米一户。2001年该小区建成,组织回迁,被告回迁至四平市铁东区某某小区建筑面积为55.712平方米。现被告认为原告欠其一户房屋未交付,故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某某小区,建筑面积为57.11平方米的房屋强占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原告提供了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诉争房屋系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给原告的,并由原告占有、使用、支配。被告以原告另欠其一户房屋为由占有该诉争房屋,为了让原告方出面解决另欠其房屋为目的而强占该诉争房屋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强占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某某小区5号楼5单元1层右门建筑面积为57.11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宋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