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霍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名“永蛋”,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李家沟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霍某,又名刘亚鹏,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某西省灵石县,汉族,大专文化,灵石县人民医院后勤部职工,现住灵石县金水世家。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手头拮据,窜至灵石县翠峰镇日杂二楼星海网吧内,趁四周无人,将放在网吧柜台内的29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2、2014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灵石县新建街星空网络前沿网吧,见网吧内客人都在熟睡,趁机将被害人菅某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5s手机盗走。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5s手机价格为3784元。3、2014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灵石县易通网吧上网期间,见网吧网管赵某华的挎包在柜台上放着,遂心生歹念,趁赵某华离开,将赵某华挎包盗走。该李某将挎包内小米3手机和240元现金取走后,将挎包及包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丢弃于灵石县南王中煤矿铁路专线清凉某路段某脚下草丛中。后该李某将盗得的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霍某,霍某在明知该手机系来路不明且李某未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1440元。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早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灵石县星空网络前沿网吧内,见上网客人正在熟睡,顿生盗窃歹念。趁人不备将上网客人桌上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后李某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已行政处罚,赃物已追回)。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霍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被害人尤某某、赵某华、菅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闫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寻找笔录及照片,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购物发票,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光盘一张,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霍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46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