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XX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桃源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明知其务工的位于中山市南区***路*号**工业区**泡胶厂生产的泡沫制品是易燃品,明令禁止明火、禁止吸烟,抽烟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包装部车间内的货物,将厂内富阳东山牌1400*1250mm全自动成型机、方圆牌PSZ-1000型全自动成型机等机械设备一批(价值人民币892597.20元)烧毁后逃离现场。次日,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水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物品照片,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据,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覃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放火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