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为建、黄成喜等与连州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建,黄成喜,邝国亮,连州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张为建,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黄成喜,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邝国亮,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连州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严世志,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玉坤,男。原告张为建、黄成喜和邝国亮诉被告连州市林业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为建、黄成喜和邝国亮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州市林业局赔偿林木损失2215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赔偿的构成要件必须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以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事实。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连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连府决(2014)2号关于注销第4400406161号林权证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虽然原告邝国亮曾向连州市林业局提出赔偿申请,但连府林证字(2011)第4400406161号林权证被注销不是连州市林业局的职权行为,损害必须是职权行为导致的才能获得国家赔偿,故连州市林业局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从而导致:一、原告没有向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二、本案起诉人将连州市林业局错列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张为建、黄成喜和邝国亮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和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为建、黄成喜和邝国亮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平审判员 曹俊杰审判员 麦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三款:“起诉人错列被告的”和第十一款:“起诉人不具备法定要件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