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雅娟,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李长明,河南雪嘉奇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5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利,男,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委托代理人:付春香,女,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兴南街。申请执行人:王雅娟,女,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张魏砦村。被执行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长明,男,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科隆大道。被执行人:河南雪嘉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郎公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郑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州中院在执行王雅娟申请执行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李长明、河南雪嘉奇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长明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12)第0032号土地进行网络拍卖,经开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116号不予中止执行通知书。后经开公司又以其享有抵押权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郑州中院审查查明:王雅娟与长明公司、李长明、河南雪嘉奇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长明公司分三期偿还尚欠王雅娟1388.52万元;2、河南雪嘉奇药业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为长明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王雅娟同意解除长明公司已被查封的两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2)第0033号、国用(2012)第0034号),长明公司于解封后5日内偿还第一期还款共计718.62万元;3、长明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第二期还款共计401.94万元,王雅娟同意收款后对剩余一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2)第0032号)的解封;4、长明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偿还第三期还款共计282.53万元,王雅娟同意收款后对担保人河南雪嘉奇药业有限公司土地和房产的解封;5、长明公司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应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6、李长明、担保人河南雪嘉奇药业有限公司对长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保全查封了长明公司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国用(2012)第0032号)。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长明公司等人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雅娟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执行。2014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116号执行裁定,裁定对长明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12)第0032号土地予以评估、拍卖。后因无人参加竞拍,三次网拍均流拍。另查明,原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更名为经开公司。2010年9月15日,长明公司与经开公司(原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证抵押于经开公司,并于2010年9月20日在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2010)第031号”他项权证。2012年7月13日,经开公司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声明:“我公司作为国用(2007)第1540号宗地的他项权利人,特声明,在该宗土地他项权利人不变的前提下,同意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分割三块(附:分割平面图),此声明仅限于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2012年11月26日,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分割为三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国用(2012)第0032号、0033号、0034号。2014年6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立案受理经开公司起诉延津县人民政府、长明公司撤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开公司请求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长明公司办理的国用(2012)第0032号土地使用权证。目前,该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郑州中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国用(2012)第0032号”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长明公司名下,经开公司对此没有主张所有权及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本案抵押物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已分割为国用(2012)第0032号、0033号、0034号三块土地,如果经开公司抵押权成立或有效,也依法不影响其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其可以就分割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行政诉讼的结果也不影响其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综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郑州中院驳回了经开公司的异议申请。经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公司是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的抵押权人,也应是国用(2012)第0032号土地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延津县人民政府违法将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一分为三,并分别办理了国用(2012)第0032号、0033号、0034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6月,该公司向新乡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个土地使用权证。新乡中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上述三个土地使用权证,但判决尚未生效。如果国用(2012)第0032号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郑州中院就失去了执行标的物。另外,郭晓红与长明公司、该公司借款纠纷案也正在新乡中院诉讼中,待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该公司也将向新乡中院申请执行,依法实现对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的抵押权。郑州中院如果继续执行将侵害该公司优先受偿权,也将与郭晓红与长明公司、该公司借款纠纷案的执行发生冲突。因此,该公司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4)郑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长明公司国用(2012)第0032号土地的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开公司诉延津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长明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2014年9月6日,新乡中院作出(2014)新中行初字第314、315、31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长明公司办理的国用(2012)第0032、0033、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津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39、00240、002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新乡中院(2014)新中行初字第314、315、316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经开公司诉延津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长明公司土地行政诉讼案,涉及到经开公司对郑州中院拍卖的国用(2012)第0032号土地是否享有抵押权问题,该案的执行已影响到经开公司对拍卖土地可能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重大权益。且行政诉讼案的一、二审判决,已对经开公司在郑州中院拍卖的国用(2012)第003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现郑州中院以变更后的新土地证没有记载抵押权、经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抵押权为由不予中止执行并驳回经开公司的异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郑执一字第116号不予中止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景辉审 判 员 杨尔洲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