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恒、杨庆国盗窃罪,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暂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起算),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杨某先后九次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陈桥街道等地盗窃挖掘机、卡车等车辆上的电瓶,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601元的电瓶二十五个,并将窃得的电瓶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电瓶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前两三次并不明知收购的电瓶系犯罪所得。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部分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杨某先后九次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陈桥街道等地盗窃挖掘机、卡车等车辆上的电瓶,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601元的电瓶25个。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长路村十三组陈桥绿化A标段,分别从被害人孙某的挖掘机上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瓶两个,从被害人周某甲的挖掘机上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瓶两个。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海螺水泥厂南门路边,从被害人王某乙的水泥罐装车上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80元的电瓶两个。3、2014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G204国道辅道与纬一路路口处,从被害人张某甲的卡车上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146元的电瓶两个。4、2014年11月3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通刘路城北大道路口西侧路段,从被害人花某的挖掘机及压路机上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电瓶四个,从被害人张某乙的挖掘机上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一个。5、2014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老柴油机厂旁,分别从被害人朱某的挖掘机上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76元的电瓶两个,从被害人陈某甲的挖掘机上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032元的电瓶两个。6、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三八新村东门口处,从被害人张某丙的卡车上窃得价值人民币387元的电瓶一个。7、2014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葆华村万顷良田工地,从被害人陈某乙的挖掘机上窃得价值人民币366元的电瓶一个,从被害人陈某丙的压路机上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76元的电瓶两个。8、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天通路城港路口附近,从被害人周某乙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10元的电瓶两个。9、2014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陈某、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滨江大桥西北侧水泥路边,从被害人张某车上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28元的电瓶两个。被告人陈某、杨某窃得的上述电瓶均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电瓶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九次向被告人陈某、杨某收购电瓶25个,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601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陈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南通市港闸区等地多次盗窃电瓶,并将电瓶销赃给王某甲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人陈某和杨某收购汽车及挖掘机电瓶20余只的事实。3.被害人花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停在路边的车辆上的电瓶被窃的事实。4.被害人花某、张某乙等人提供的发票、收据等书证,证明被窃电瓶的品牌、型号及当时的购置价格。5.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定(201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25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601元。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等物品。7.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发破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9.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杨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杨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停放在公共场所的汽车电瓶窃走,且所窃物品价值已超过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故被告人陈某、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其前两三次并不清楚所收购的电瓶是犯罪所得,但结合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王某甲系专业的个体收废品业主,被告人陈某、杨某向其出售的电瓶均是正在使用的电瓶,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一般的市场价格,且出售的时间都在晚上九、十点钟之后,由此可以判断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电瓶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杨某具有共同的盗窃合意,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再次实施盗窃,其二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对其行为作了一定的辩解,但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陈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杨某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601元(详见退赔清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八个、螺丝刀两把、钢丝钳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馨责令退赔清单序号退赔义务人被害人退赔金额(单位:元)陈某、杨某孙斌陈某、杨某周志荣陈某、杨某王军陈某、杨某张臣陈某、杨某花小龙陈某、杨某张剑陈某、杨某陈岭陈某、杨某朱益明陈某、杨某张卫平陈某、杨某陈允支陈某、杨某陈斌陈某、杨某周大举陈某、杨某张旭合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