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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玲诉杨继忠、张克旺、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杨继忠,张克旺,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张玲,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舒小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忠,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博才,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张克旺,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建华,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玲与被告杨继忠、张克旺、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张玲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清、肖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舒小兵、被告张克旺、李建华及被告杨继忠的委托代理人彭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克旺(系原告父亲)与被告杨继忠、李建华共同在外从事工程承包业务。从2004年开始,三被告因资金缺乏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几十万元。期间,原告收回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尚有一笔12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因原告与被告张克旺是父女关系,故原告从未主动催要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334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20000元,月利率为1.5%。被告杨继忠辩称:1、原告的诉讼毫无道理。三被告借原告的钱用于承包工程已经十多年了,不是不还她的钱而是原告想多拿利息。三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期间项目由原告父亲全面管理,至今没有正式的工程财务结算,内部也没有完整的财务收支账。原告在我们工程搞得红火时不催要借款以赚取利息,却在如今工程结算困难,收款难以到位的时候催还借款,而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们告上法庭,令人惊讶;2、此借款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是因工程面广,收款时间难以确定,即使原告证据足够,理由充分也只有等办妥工程结算,收回工程余款时再还款;3、以上借款是工程借款不是个人借款;4、借款时间是2004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继忠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克旺辩称:张玲是我女儿,我们三人借张玲的钱一共是420000,我和李建华的钱已偿还,只有杨继忠没有偿还。被告李建华辩称:1、我们借张玲的钱一共有420000元,该款是我们三个被告在2004年以后进行工程投入和经营;2、该债务我们三被告曾经进行过分摊,确定了还款方案,我和张克旺各偿还150000元,杨继忠偿还120000元,同时该还款方案也征得了张玲同意;3、借款的分摊,原告张玲告知了杨继忠,他同意还款方案,也愿意偿还,但表示只能用收到的工程款偿还。被告李建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李建华、张克旺、杨继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克旺(系原告父亲)与被告杨继忠、李建华共同在外从事工程承包业务。从2004年开始,三被告因资金缺乏陆续从原告张玲处借款几十万元。期间,原告收回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尚有2004年11月1日的一笔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及利息未予归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与被告张克旺是父女关系,故原告从未主动催要该笔借款。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张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334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克旺、李建华、杨继忠共同向原告张玲借款一笔共计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三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均为5.58%,折算后4倍月利率为18.6‰,原、被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张克旺、杨继忠、李建华对向原告张玲借款120000元未还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结算纠纷与本案借款债务清偿没有关联性,故三被告提出待其三人之间的合伙结算纠纷解决后再偿还原告借款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杨继忠提出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旺、李建华、杨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共计334200元(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6313元,财产保全费2191元,共计元8504元,由被告张克旺、李建华、杨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肖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