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于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全某甲,于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甲,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王某某、全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枫,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全某甲,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因听说本溪满族自治县田某某镇居民王某甲怀疑其丈夫全某乙与自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4年1月3日18时许,到某某镇全某乙及王某甲的住宅内,同全某乙的妻子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于某甲用手中的拴狗绳抽打全的头面部,并拿起全某乙家的斧子,将全某乙家厨房内的橱柜玻璃砸坏,在全某乙及王某甲明确要求其退出该二人住宅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甲仍拒不退出,后被全某乙推出门外,随后,被告人于某甲再次进入全某乙及王某甲的住宅,对全夫妇二人进行谩骂,并持斧子将全某乙家的门、窗玻璃砸坏。期间,全某乙将自己家中的农药“敌敌畏”喝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某甲后被审查归案。另查明,全某乙生前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全某甲已成年,全某乙父母已去世多年。全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医院职工。再查明,全某乙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521.77元(其中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4602.45元,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6919.32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护理费共计184.54元(王某甲1-3月日平均工资114.46元+城镇居民人均日收入70.08元);抢救当天救护车运送两次,车费1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考虑给付3人3天,共计763.86元(即114.46×1人×3天+70.08元×2人×3天);丧葬费23155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7225.17元。另有直接财物经济损失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人许某某、武某某、王某甲、韦某某、王某乙、全某丙、李某某、潘某甲等人证言,全某乙手机通话信息、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尸表检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基本人口信息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医药费收据及诊断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救护车费用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毁坏屋内财物,经主人要求及拖拽而拒不离开,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一角七分的百分之二十即七千四百六十五元零三分,以及直接财物经济损失七十五元。上述费用合计七千五百四十元零三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某甲、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上诉人王某甲、全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于某甲系由全某乙领到全家,于某甲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故意,并未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2、全某乙系服毒自杀,于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许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全某乙手机通信信息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于某甲提出要到全某乙家向王某甲解释其与全某乙之间关系,全某乙表示拒绝。后其多次拨打全某乙手机,全某乙均不予接听的事实。2、上诉人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18时许,于某甲进入全某乙家与王某甲吵骂、用拴狗绳打全某乙并持斧子打砸住宅内物品,在王某甲、全某乙要求于某甲离开后,于某甲拒不离开,继续在全家院内谩骂,后又进入全家打砸物品,随后全某乙服毒的事实。3、证人全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出诊到全某乙家门口时,于某甲牵一只狗从全家出来。二人进入全家后,看到全某乙躺在地上,口吐白沫,地面有玻璃碎片及碗筷等物品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潘某甲的证言,二人证实警车和救护车到达全某乙家时,于某甲手拿斧子、牵一只狗在全家附近。李某某另证实其到全家看到全某乙有中毒症状及屋内物品被打砸情况。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全某乙服毒后,于某甲向其承认去过全家的事实。6、证人金某某、于某乙、范某某的证言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清单,证实涉案物证敌敌畏瓶子、斧子、栓狗绳子的提取情况。7、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全某乙尸表检验情况说明,证明全某乙伤势情况。8、住院病历,证实全某乙救治情况及因有机磷中毒死亡的事实。9、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本)勘(2014)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全某乙家现场被打砸的情况。10、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价格认证中某2014第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全某乙家门窗及橱柜等处玻璃损失价值。11、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满)(治)决字(2014)第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于某甲因本案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于某甲的年龄等自然状况。13、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由来及上诉人于某甲系传唤到案。14、户口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医药费收据及诊断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救护车费用证明材料,证实全某乙、王某甲、全某甲的自然情况,全某乙抢救费用及车费,王某甲的工资情况。上述证据,由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毁坏财物、谩骂主人,经主人要求退出无理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引起全某乙服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上诉人于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王某甲、全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于某甲及辩护人所提“于某甲系由全某乙领到全家,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故意,并未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某、武某某、王某甲、韦某某、王某乙、全某丙、李某某、潘某乙等人证言,全某乙手机通话信息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尸表检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诉人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证实于某甲逼迫全某乙带领其进入全家后,谩骂主人、打砸物品,经主人要求其退出住宅后无理拒不退出,继续实施辱骂、打砸行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引起全某乙服毒自杀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所提“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和上诉人于某甲及辩护人所提“全某乙系服毒自杀,于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于某甲因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间接引发全某乙服毒自杀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全某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某甲的谩骂、打砸行为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矛盾,服毒自杀并非其必然采取的唯一应对方式,全某乙应当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对民事部分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认定无误。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佟秀莲代理审判员 周文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