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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海荣、吴庆宏、孙金贵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大泗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海荣,孙金贵,吴庆宏,泰州市大泗镇人民政府,泰州市泗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斌(系蔡海荣之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明辉(系孙金贵之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宏,男,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大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于勇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程刚,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泗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大泗社区1组。法定代表人侯瑜,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蔡海荣、吴庆宏、孙金贵因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海荣、吴庆宏、孙金贵在涉案房屋被拆迁之前曾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和3月11日、同年1月1日和1月6日、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3月1日与第三人泰州市泗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及附着物动迁补偿协议、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现蔡海荣、吴庆宏、孙金贵对于拆迁行为合法性及上述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蔡海荣、吴庆宏、孙金贵的起诉。蔡海荣、吴庆宏、孙金贵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擅自改变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一审法院擅自改为“原告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并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拆除,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泰州市大泗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房屋拆除行为是双方签订协议后履行协议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房屋拆除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亦不能证明房屋是由被上诉人组织拆除。因此,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房屋拆除行为是否为被上诉人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泰州市泗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自认以及被上诉人泰州市大泗镇政府提交的《大泗镇房屋及附着物动迁补偿协议》可以认定,三上诉人的房屋拆除行为系第三人泰州市泗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三上诉人未按动迁补偿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后,委托拆迁公司所为。至于上诉人诉称其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拆除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个别工作人员出现在涉案房屋的拆除现场,而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由被上诉人组织拆除,上诉人的诉称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涉案的房屋拆除行为系补偿协议的履行,属于民事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受胁迫签订空白协议问题,系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蓓审判员 叶志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蕊附:本案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