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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本区双屿街道富士达路21号“是我网吧”,趁76号座位上的被害人杨某转身与他人交谈之际,窃取杨某裤子口袋内的白色oppor8007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76元),随后离开。2015年1月23日19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双屿镇牌楼村营楼花苑6-7幢一楼银河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涉案手机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违法所得即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76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