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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艺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艺,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维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艺及辩护人宁凯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艺与被害人谭某甲为夫妻关系,两人因婚姻家庭问题长期不和。2014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艺驾驶摩托车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某甲酒店找谭某甲,两人在某甲酒店8416号房内因婚姻家庭矛盾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艺持一把“牛百叶”尖刀连续捅刺谭某甲的胸腹部等部位十几刀,将谭某甲捅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谭某甲符合因腹部刺切贯穿下腔静脉及肝右叶导致大失血而死亡。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艺主动到北海市建设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艺辩称,其对指控故意杀人罪有异议,“牛百叶”尖刀不是其携带到酒店的,是谭某甲拿刀试图捅其,其失去理智才抢刀捅谭某甲的;在案发前,谭某甲也曾拿刀威胁,曾叫人捅过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艺有以下从轻情节,建议量刑十年以下:1、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而起;2、被害人谭某甲有一定过错,对案发有一定责任。被害人有外遇,不承担抚养子女义务和共同生活债务,在双方发生争吵讲有过激的话语,被害人拿刀威胁过李艺,导致事情升级;4、李艺受到刺激才捅刺被害人,属临时起意;5、李艺愿意拿价值3万元的速生桉抵偿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5、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6、李艺与被害人生育的两个儿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艺与被害人谭某甲为夫妻关系,两人因婚姻家庭问题长期不和。2014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艺驾驶摩托车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某甲酒店找在该酒店工作的谭某甲。两人在某甲酒店的8416号房间内因婚姻家庭矛盾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艺持一把“牛百叶”尖刀连续捅刺谭某甲的胸腹部、四肢等部位十几刀,将谭某甲捅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谭某甲符合因腹部刺切贯穿下腔静脉及肝右叶导致大失血而死亡。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艺到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提取:①被害人谭某甲生父龙某甲和生母苏某甲的血样各一份;②李艺作案时所穿的一件黑底粉色横纹短袖T恤和一条裤头处有“Design-FS”牌子的黑色长裤;③李艺的血样作DNA鉴定;④在李艺的指认下,在某乙酒店烂尾楼一楼的一个房间内提取李艺作案时所穿的鞋面印有YD字样的蓝色胶底布鞋壹双。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受理和立案侦查的过程。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艺的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4、接警处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8日17时09分,被告人李艺向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的经过。5、通话记录证实:①谭某甲使用号码189xxxxxxx曾于2014年5月13日凌晨3:14至4:50分时段的通话情况;②李艺的邻居陈某甲电话139xx****x于2014年5月13日5时07分、5时09分、5时16分打电话给136xx****x(黄某甲),5时17分打电话给138xx****x(黄某乙)。6、谭某甲诉李艺离婚纠纷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谭某甲与被告人李艺因离婚纠纷诉至浦北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二)证人证言1、陈家友证实,其在2014年5月13日入住某甲酒店8402号房,凌晨4时许,其回酒店时曾找过四楼的服务员拿房卡开门。凌晨5时许,其得知酒店有人出事,总台服务员叫其帮忙拿房卡带医生到8416房间,保安打开8416号房门,发现一个女人躺在地上已经无法动弹,医生说已经死亡。2、吴妤证实,其是某甲酒店前台服务员,案发当日,谭某甲在0时30分到酒店接班并上四楼服务中心。4时20分,其曾叫谭某甲拿房卡给402房客人。后其给谭某甲打电话,听到谭在电话中说:“救命啊,我被捅了好多刀,快点打电话救我”。保安上去看了回来说416房里有好多血,其即打了120和110。案发前2、3月,入住405房的客人在床头柜抽屉里发现一把“牛百叶”尖刀,其让谭某甲去取了放在服务中心。几天后,谭某甲把该刀取走。该刀约有40-50cm长,刀柄颜色好像是黑灰色,刀刃有点脏和生锈。其听说谭某甲想与她老公离婚,上班期间谭一般在412或416房休息,她老公来找她都是直接上4楼。3、李某甲证实,其是某甲酒店保安,案发当天凌晨四点半左右,总台服务员接了一个电话,表情慌张,叫其马上到416号房看一下。当其到416号房时,听到里面有个女人在痛苦呻吟,其敲门但门没有打开,里面的女人叫其叫救护车,当其走到电梯口时,听到开门的声音,其又返回416号房,见到房内有个穿酒店制服的女人仰面倒在地上,不断呻吟,全身是血,其立即跑到一楼总台告知情况,然后打120和110。4、朱某甲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点40分,其和朋友到某甲酒店417开房休息,走到四楼楼道内时听到一个女人大声惨叫“啊”,叫了十几秒。后其在房间上网时又听到对面房间传来女人惨叫声,并用普通话喊“救命啊”、“杀人啊”,同时听到有打斗的脚步声、撞击房门和撞墙的声音,还有女人和男人的争执声音,其到416房门口贴着听了十几秒,房里传出的声音变小,其回到417房门后站着,听到416房有人开门出来的声音,在门缝中看见一男子的背影,那名男子身高约167CM,身型偏瘦,发型是寸头,上身穿黑白色条纹短袖衣服,下身穿一条黑色裤子。5、张某甲证实,其在某甲酒店做清洁工作,和谭某甲、杨某甲住同一个房间,案发谭某甲拿的公用手机号码是189xxxx****。谭某甲平常说她老公脾气不好,经常打她。6、王某甲证实,谭某甲是其介绍到某甲酒店上班的。其曾看到谭某甲拿有一份离婚协议,5月8日谭某甲说回去处理离婚的事,10日回来上班时情绪低落。谭某甲曾对其说过她老公打她,在某甲酒店的后门堵她,经常发生争执,她老公还经常打她。7、杨某甲证实,其和谭某甲、张某甲同住一个宿舍。谭某甲的老公曾三次到过宿舍,一次她老公要拿谭某甲的衣服走,另二次谭某甲不让他进宿舍。谭某甲与她老公感情不好,闹过离婚。8、邝某甲证实,其听谭某甲说她老公经常来酒店找她,打探她是否出轨和打她,但从不走前门,都是走后面的楼梯上下离开的。另证实谭某甲告知其在案发前2-3个月曾在405号房捡到一把“牛百叶”尖刀。9、龙某甲证实,谭某甲是其亲生女儿,谭某甲与其丈夫李艺感情不好,曾在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10、陈某甲证实,其是李艺租住房的邻居,李艺于案发当天凌晨5时向其借手机打过电话。其曾听李艺说过家庭不和,与妻子闹离婚。他与约9岁的儿子住在一起。其在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李艺。12、黄某甲证实,5月13日早上,其接到李艺的电话,说他在北海捅伤人,后其将电话给其父亲黄某丙。李艺之后打电话要了黄某乙的手机号码。13、黄某丙证实,5月13日早上6点左右,其在电话中得知李艺捅伤人,便叫李艺投案。14、李某丙证实,其听父亲说堂弟李艺用刀捅伤人。15、李某乙证实,5月13日5时许,父亲李艺回家叫其起床,带了一个装着其衣服的袋子和其书包。其看到父亲很着急的样子,父亲当时身穿短袖条纹T恤,下身穿黑色西裤,脚穿蓝色皮鞋,后骑摩托车将其搭到父亲表哥住的地方。其很少和妈妈见面,和父亲一起生活。16、黄某乙证实,5月13日5点时左右,李艺打电话找他,后带小孩到其做工的地方,李艺对其说捅伤人了,将小孩交给其,让其把小孩带回浦北老家,其劝他去投案自首。17、黄某丁证实,5月13日早上5点钟左右,黄某乙打电话给其,问李艺是否带小孩到其住的地方,说李艺捅伤人了。18、谭某乙,证实其是谭某甲的弟弟,2014年5月16日23时许,李艺打电话跟其说,他到谭某甲工作的酒店找谭某甲,两人发生争吵,后他到酒店某窗户拿原来放在那里的一把刀捅死谭某甲,还说刀是案发前几天在酒店抢谭某甲的。谭某甲曾对其说李艺经常外面赌钱,还打她。19、李某戊证实,其是李艺的堂哥,李艺投案前一天下午4、5点左右打过电话给其问他两个儿子的情况,其劝李艺去自首。(三)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某甲商业中心的某甲酒店8416号房。房门前西侧地面上有一枚残缺血鞋印;在房间房门内把手面上的擦拭状血迹;在卫生间门前被害人尸体左手臂处的一台手机;对卫生间门前有一处血泊、一枚长24cm的血鞋印、一张带血迹的名片;一处滴落状血迹;靠卫生间的床铺被套上的血迹;床西侧地面上一双女式鞋;卫生间内洗澡间入口处地面一处滴落状血迹;马桶盖面上边缘处有滴落状血迹;洗漱台南侧地面处一枚长24cm的血鞋印;洗漱台下垃圾桶里有一把带有血迹刀长49cm的牛百叶尖刀;洗漱台洗手盆上边缘处有血水痕迹,台上西北侧的洗漱用品包装面上有浸染状血水痕迹;卫生间门内横把手上挂有一条毛巾。四楼南侧窗户窗框外侧框面上有两枚指尖朝向西的指纹。公安人员分别对上述物品、鞋印、血迹、血水痕迹、指纹等分别予以提取。被告人李艺指认了该作案现场。(四)鉴定意见(1)指纹鉴定文书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某甲酒店西侧步梯顶部窗叶的铝合金框外侧上提取的两枚指尖均向西的指印纹,是被告人李艺的左手中指和食指所留。(2)鞋印鉴定书、照片证实,现场卫生间门前提取的血鞋印和洗漱台南侧地面处提取血鞋印与被告人李艺案发时所穿左脚鞋子鞋底捺印样本鞋印为同类型花纹鞋印。(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①公安机关提取的牛百叶刀刀尖上、刀刃上、刀柄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案发中心现场某甲酒店8416房北侧床单被套血痕、房门后把手血痕、马桶盖上血痕,被告人李艺作案时所穿黑底粉色横纹短袖T恤一件、Design-FS长裤一条等检出的人血痕均为被害人谭某甲所留;②提取的被害人谭某甲心血与其父亲龙某甲、母亲苏某甲的血样检出的15各STR基因型结果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4)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4)241号鉴定文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经检验,死者谭某甲胸腹部共有八处创口,右臀背部外侧有一处创口,四肢有多处创口;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上述损伤符合被单刃刺器反复、多次刺切而形成,至于双上肢的创口,分析为抵抗伤;死亡方式为他杀;鉴定意见是死者谭某甲符合因腹部刺切创贯穿下腔静脉及肝右叶导致大出血而死亡。上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告知被告人李艺和被害人家属谭启升。(五)视听资料(1)北海市北部湾西路某乙KTV酒吧门厅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5月13日凌晨03:07:38,李艺进入某乙KTV所在大楼;04:51,该男子下来离开;05:00,李艺返回再次进入某乙KTV所在大楼;05:04:20,李艺下来离开。某乙娱乐会所出具情况说明上述视频监控摄像资料的电脑时间比北京时间快8分钟。(2)某甲酒店四楼楼梯口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5月13日凌晨4时56分12秒李艺从楼梯内走出。(六)被告人李艺的供述案发当日凌晨3点左右,其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北部湾西路某甲大酒店找在该酒店工作的妻子谭某甲。为了避开酒店监控,其从某丙网吧与某乙娱乐场所后门的步梯走到6楼,从楼梯的门窗爬过去,再从某甲酒店后门的步梯下到4楼时碰上谭某甲,谭骂了其,并打了其后脑一巴掌。两人一起来到416房,就离婚协议、儿子的抚养费和其以前的债务问题激烈争吵起来,谭某甲将房里的电话机拔线后砸向其头部,造成其颈部有小划痕。在争吵中其持牛百叶尖刀对谭某甲的腹部、腿部捅了数刀,她仰面倒地喊了救命,身上出了很多血,其衣服也被溅到血迹。其将刀丢进卫生间内的垃圾桶,用手捂住她的伤口,听到她说话声音越来越小,其知道可能不行了,在卫生间洗干净手上的血迹,后离开房间。其离开时谭某甲是脚朝门口,头朝床,仰面躺在地上。后其从通道处打开一扇通往某丙网吧的门,从步梯下楼走出网吧的大门。到楼底后发现没带摩托车钥匙,又原路返回416房,看到谭某甲一动不动,地上流了很多血,眼睛已经闭上,觉得没救了就没有打120,其拿了摩托车钥匙离开。后回到住处将儿子李某乙搭至其表哥黄某乙处。其躲藏几天之后分别给小舅子谭某乙、堂哥李文亮、岳母苏朝娟打电话后,就去派出所自首了。其作案时上身穿着黑色小条纹T恤,下身穿黑色西裤,脚穿蓝色胶底布鞋,均已被公安机关人员提取。其辨认出了其作案所用的牛百叶尖刀。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李艺因婚姻家庭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谭某甲,致谭某甲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艺提出作案刀具不是其携带至案发现场的辩解,经审查,李艺归案后供述作案百叶尖刀是被害人曾拿出来威胁其,被其抢后放在酒店六楼窗户旁,案发当日争吵过程中其拿下来的,之后供述是被害人从案发现场的床上拿出来。上述仅有李艺本人的供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部分事实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但不影响李艺持刀杀害被害人谭某甲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李艺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本院审查认为,李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辩识能力的成年人,明知用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会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持尖刀朝被害人的腹部捅刺八刀,在其行为已导致被害人生命垂危的情况下,亦未采取作任何施救措施。因此其主观故意是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李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的确表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婚姻家庭关系已长期不睦,但提出被害人有外遇及案发前和案发时被害人均曾持刀威胁过被告人的意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李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案发后,李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李艺与被害人因婚姻家庭问题长期不和,案发时双方发生过冲突,李艺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其与被害人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故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李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廖 红审判员 郑远荣审判员 庞晓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焕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