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忠与刘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李忠,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刘强,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忠诉被告刘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被告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与其他人共同承包了库车县二乌恰富民工程的内墙粉刷工程共14套,因工程没有完工,原、被告均未取得全额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库车县东大沟综合菜市场负一楼碰到被告,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述工程款,原告同意买完菜后一起去要款,但被告推搡原告,进而拳脚相加,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头、面部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5元、误工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93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强辩称,是原告先不给我工资才引起的摩擦,是原告的错,我承认我也有错;是原告先推的我,我才推了原告,原告起身的时候撞到原告身旁的摊位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我只承担我该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库车县东大沟综合菜市场负一楼与被告相遇,被告要求原告当时立即与其一起去索要欠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即与原告相互推搡,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于次日去部队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颅外伤,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3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库车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部队门诊票据8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在与原告相互推搡过程中致原告倒地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犯原告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直接造成的,因原告的伤是原告倒地后造成的后果,所以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3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忠赔偿医疗费253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55元,原告自行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