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汶忠诉杨爱英、孙海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汶忠,杨爱英,孙海忠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汶忠,男,汉族,生于1939年8月24日,住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英,女,汉族,生于1940年5月18日,住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忠,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7日,住武都区。上诉人刘汶忠与被上诉人杨爱英、孙海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房屋位于武都区城关镇旧城山旧城路。原告刘汶忠的房屋位于坎上,被告杨爱英、孙海忠房屋在坎下。原告旧房于1977年修建,2001年4月武都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2001)字第0103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450.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为:东以本户台阶为界,接旧城山公路���南以本户外墙外界,接杨爱英住宅及本户空地;西以坎边为界,接大坎,坎上为公用路;北以刘文德房墙外表为界,接刘文德住宅。附图上注明有52平方米的本户空地,该空地一直由原告一家占用使用。2010年3月原告利用灾后重建之际,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并准备在被告房屋背后本户占有的空地上建房,二被告认为原告修建行为严重影响其生命安全,多次进行阻挡。2010年5月11日,被告发现原告在空地上倒了圈儿梁,于是叫人挖毁该空地上圈儿梁及部分护坡(面积约9平方米),当日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原、被告对有争议的地方保持原状。随后被告向武都区国土资源局以书面形式进行反映上访,要求对原告的土地调查处理,武都区国土局2010年6月29日以武国土(2010)94号文件答复,文件认为双方争议区域是空地,面积为52平方米,没有包含在原告��土地使用证之内,空地没有确权。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诉请:l、判令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刘汶忠使用;2、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240元。后因被告杨爱英、孙海忠不服武都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01)字第0103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行政案件由宕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民事案件裁定中止审理。宕昌县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年)宕行初宇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2001)字第0103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表述的本户空地,没有包括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同时认为武都区政府颁发该宗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判决驳回杨爱英、孙海忠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杨爱英、孙海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陇行终字第3号行��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同时认定(2001)字第0103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表述的本户空地,没有包括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013年9月4日,武都区国土局又作出关于刘汶忠再次要求更正宅基地登记的答复,认为在登记时记你户的本户空地属你户所有的空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汶忠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认为本户空地属其依法使用的宅基地。但经土地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武都区国土局2010年6月29日以武国土(2010)94号文件确认该空地没有包含在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2013年9月4日,武都区国土局做出关于刘汶忠再次要求更正宅基地登记的答复,认为在登记时注记你户的本户空地属你户所有的空地。同一部门的文件内容相勃,故此两份证据效力无法认定。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陇行终字第3号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该���议空地没有包括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条四项的规定,其证明力应依法确认,在原告变更登记之前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因土地使用权,应由行政职能部门登记确权。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汶忠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汶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处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恢复空地原状,赔偿损失9240元。理由如下:1、上诉人土地使用权来源于1976年武都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郊公社钟楼滩大队书记王忠义和孟建邦现场确认四至后,于年底动工修建,修建四间房及一储藏室。该储藏室就是土地使用证标注的本户空地。2000年经上诉人申请,武都区人��政府在021174号《武都县宅基地使用证》的基础上结合1989年470平方米,对上诉人土地进行了确权,并颁发了(2001)字第0103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户空地的使用权属上诉人。权属界线清楚应按界线确定土地使用面积;3、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上诉人主张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以本户空地没有包括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驳回了上诉人诉请明显错误。就算本户空地没有包括在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上诉人也实际占用了40多年,并且一审判决也认定本户空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挖毁了上诉人花木,破坏护坡,阻碍建房等行为,其妨害了上诉人占用,应停止侵害。被上诉人杨爱英、孙海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虽先后出具一份行政文件和一份信访答复,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这一做法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影响法院公平判处,一审法院依据二份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作出的判处明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及现场查勘来看,其附图中载明南面空地为“本户空地”,该空地西面为护坎,东面坎下为被上诉人房屋,南面为大坎,仅有北面可从上诉人刘汶忠家进入。因附图和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不一致,又因武都区土地管理部门就该空地前后出具了二份意思相反的文件。二审期间,本院向武都区国土资源局发出了(2014)陇民一建字71号司法建议书,因该土地使用证虽未将空地面积52平方米计算在450.52平方米的用地面积之内,但从其字面意思来理解,“本户空地”应为刘汶忠享有使用权的���地,况且在附图中也有标注。本案因为武都区土地管理部门不正当履行职责,就该空地前后出具了二份意思相反的文件,导致案件审理复杂化。二审时合议庭成员曾前往武都区土地管理局,要求对该空地使用权做出明确答复,但未得到任何结果。合议庭认为同一部门就同一事项出具的文件,应以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认定,2013年9月4日武都区国土局做出关于刘汶忠再次要求更正宅基地登记的答复,其出具时间在后,应视为是对2010年6月29日以武国土(2010)94号文件的纠正或变更。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不管涉诉空地是否确权给刘文忠使用。但刘文忠多年来,占有并使用该宗空地是不争的事实,其提供了包括董卫民、王志坚、郝芳琴、杨世林、李明治等人证人证言,证明刘文忠在本次修建前多年来利用南面空地建有厕所、柴房、储藏室。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刘汶忠做为���宗土地的实际占有人,其多年占有、使用该空地是一种事实状态。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是涉诉之地合法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上诉人不管是基于何种原因对上诉人利用该地进行阻挡都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修建行为威胁其房屋安全时,应向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反映,或通过司法途径来确定被上诉人的修建是否威胁到被上诉人房屋安全。被上诉人擅自纠集多人闯入诉争之地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以暴力手段予以妨碍和破坏,侵犯了上诉人对所占有之地实际利用的权利,也与法治的精神背离。上诉人对诉争空地��际占有并管理使用,在未经相关部门另行处理前,其占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采用私力进行阻挡、妨碍的行为应该予以停止并恢复空地原状。上诉人要求赔偿被上诉人阻挡给其造成的停工损失。合议庭认为,上诉人虽提交了建房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误工造成损失的领条。但城市房屋修建应依照相关城市建设条例和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材料。因此,对其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诉请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误工费的判处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向被上诉人李生贵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60266元、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李生贵赔偿医疗费75570.67元;合计145836.67元。扣除由党彩英垫付的76522.65元,还应赔偿李生贵693**.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向原审被告党彩英支付代垫费用76522.65元;三、变更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审被告党彩英、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生贵鉴定费35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财保天水支公司承担2650元,被上诉人李生贵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朱晓剑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