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袁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西民,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双方于2012年3月初经媒婆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因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与被告婚后6个月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是二婚,属于骗婚,缺乏信任感。被告经常性赌博,更为严重的是即将生孩子期间都已住院临产两天前利用欺诈手段聚赌,输掉住院费用1000元。变卖摩托、电脑、首饰等价值1.2万元作为赌资,输得一干二净。以亲生父亲的名义办理信用卡透支8000元,结婚生孩子两月后,出门在外大肆挥霍父母的血汗钱7000元,在亲戚中骗钱,哄吃海河聚赌。经常给原告及父母声称,我不和你们过日子,尽快离婚吧。为此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袁某某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5000元、彩礼40000元。被告张某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一起生活,本人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与原告离婚,不分割对方财产、不承担对外任何债务、不承担结婚时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抚养费会尽最大的能力承担。围绕本案焦点: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彩礼的具体情况。原告举证: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结婚证系法定婚姻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生男孩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地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感情基础差。对于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准许。孩子一直由原告方抚养,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宜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应每月承担孩子必要抚养费。原告提出返还彩礼4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的离婚诉请。二、所生男孩袁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张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38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当年费用。被告张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助理审判员 杨豫军人民陪审员 任亚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岳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