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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高寿诉刘洪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徐高寿,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蔡瑞章,男,居民,住浦城县兴浦路中一区9号楼。原告徐高寿诉被告刘洪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乘勇、被告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瑞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寿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被告建造房屋一幢,坐落于浦城县盘亭乡盘江村际头凹。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就将建房的材料开支工资进行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共欠被告建房材料工资167000元,双方同意原告每月30日付款20000元给被告,直到2014年11月30日付清。2、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房屋跟被告没任何关系。该协议有原、被告亲笔签名,并有见证人张光良,李宁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锁匙交给原告,原告也购买相应的家具入住,熟料没几天被告心生悔意,趁原告没在家之机,强行将原告房门撬门,将原告的家具和衣服丢到外,其强行入住,霸占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却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将原告委托其所建的坐落于浦城县盘亭乡盘江村际头凹房屋一幢四层,占地面积97.6平方米归还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建房款材料工程款人民币1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辩称,坐落于浦城县盘亭乡盘江村际头凹房屋一幢四层是答辩人出资所建的,应属于答辩人所有,在建房时原告没有出过钱和力,反而从被告处拿到所谓的73000元地皮费,原告要出具相关房子出资证明,以及证明原告拥有房子所有权,原告根本没有房子的产权证明,际头凹房屋一幢四层是被告自己出资出力的,各项水电工作正在进行中,由盘亭乡村民和政府办的证明,被告是拥有这块的使用权,盖房子与盘江村已无纠纷,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是违返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原告出具的协议并不是原告委托被告盖房而签的,是为了应付盘江村村民而虚设的一份合同,原告出让给被告的这块地是一组的,原告是八组的。坐落于浦城县盘亭乡盘江村际头凹房屋是被告所建,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高寿提供证据:证据1、付款协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子是原告委托被告承建的财产,在房子落成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依双方的要求各自找了张云良、李宁云见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表现形式不合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是用来应付被告盖房而使用的,被告为了达到盖房的目的而同意签的,该协议没有房子的面积,与际头凹的房子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查明该协议上的被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订,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房子的来源,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房屋承揽关系,原、被告之间签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自找了各自的见证人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是针对双方争议而做的笔录。本院认为,该四份笔录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收条一份、土地流转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盘亭乡盘江村收款收据一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坐落于浦城县盘亭乡盘江村际头凹房屋的来源,是通过村民流转而来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个人不能证明合同有效;收条上没有记载收到谁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流转没有原件;收款收据没有原件;同意建房的合同是不合法的,付了10500元,个人是没有权利批准个人长期使用土地的,该证据不合法,任何村民流转土地,不能将土地流转给他人建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系与第三方相关的证据,在无经过第三方认证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冯金龙出庭作证,证实坐落于浦城县盘亭乡盘江村房屋土地的来源,房子的地基是冯金龙、付太义、徐高寿三人合伙购买的,原告拥有其中一块地,盖房的时候原、被告双方都在,其他事情我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有关,对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洪提供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欠条上的字是原告写的,签字是被告签的,这块地皮使用人是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地皮使用费7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该欠条已经作废,双方结账后,该欠条已经撕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有向盘江村盘江一组办理土地使用相关事项并交付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土地流转在付款协议之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坐落于浦城县盘亭乡盘江村际头凹盖房子得到盘江村一组全体村民的同意,该房子是被告所盖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坐落于浦城县盘亭乡盘江村际头凹房屋一幢,系2013年9月份由被告刘洪建造,该地的地基系原告通过承租及向个体购买的方式取得,该房建造时未取得行政机关建设许可证、未办理相关产权证,现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委托被告建造,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主张该房屋土地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其自行承建,不同意返还房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对诉争的房屋享有占有权,通过庭审调查,查明双方诉争的房屋未取得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批,相反行政机关已经就对此作出认定,系违法建造,因此原、被告都未能取得合法占有权。且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委托被告建造,但被告接受该委托确先行支付原告73000元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房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占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高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高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成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林芬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